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8號原告 林佳穎 被告 鄭宇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權限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8年7月1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應用程式「SOUL」並自稱「 李誠皓 」與原告聯繫,佯稱網路交友,取得原告信任後再以父親住院、房子裝修等理由,向原告借貸,原告遂依「李誠皓」之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6,25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速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誠公司)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到「李誠皓」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系爭帳戶雖非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但兩造間無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受170萬6,250元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帳戶受有170萬6,250元之利益,均係基於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受有損失與被告受有利益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6,2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寬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越公司),因業務關係與大陸廠商多有往來,因而結識任職於速誠公司之「夏小姐」,速誠公司從事大陸電商網路代購代付服務,嗣「夏小姐」表示有意借用被告系爭帳戶處理業務,因被告熟悉速誠公司之業務內容,且與「夏小姐」認識配合約10年,也有去廣州見過「夏小姐」1、2次面,「夏小姐」有時候會在大陸地區幫伊驗貨,伊基於商誼遂同意出借系爭帳戶;原告是因有付款需求主動委請速誠公司協助匯款,速誠公司員工亦有詢問原告匯款資金隻用途並提醒原告勿受騙,本件速誠公司及被告均已善盡防止詐欺之能事,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判決格式文字用語修正):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夏小姐」。
㈡原告有透過大陸地區速誠公司要求代為匯款,並於如附表時間,分9次將款項共170萬6,250元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速誠公司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到「李誠皓」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內。
㈢原告有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9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70萬6,25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有相關轉帳之歷史交易清單為佐(本院卷第111至1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帳戶之170萬6,25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認遭詐騙於匯款至系爭帳戶,並報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
欺刑事告訴;然查,原告係與自稱為「李誠皓」之人聯繫後,決定貸與款項並主動匯款至大陸地區,因而委請速誠公司匯款,而速誠公司於代為匯款前,實有一再確認原告匯款之用途,經原告告以「李誠皓」係其有婚約之男友,款項是房屋裝修等之支出等情,速誠公司並提醒原告切勿受騙後,原告向速誠公司擔保自行承擔一切後果與速誠公司無涉,速誠公司即依照原告之指示代為匯款乙情,亦有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簽具之切結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73至83頁)。而被告任職於寬越公司已久,業經其提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寬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寬越公司與大陸地區之廣州新動力皮具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書3份、報關資料、採購單及速誠公司之網路頁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70頁),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實任職於與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之寬越公司,且速誠公司確實為大陸地區從事淘寶等大陸地區電商代購代付款、支付寶等支付工具代儲值等業務之正常營運公司,應堪認定。
㈢原告匯款原因係遭自稱「李誠皓」之人所指示為借款之交付
,而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供速誠公司之李小姐使用,以從事業務往來,速誠公司於原告匯款前一再確認原告匯款用途提醒原告勿受騙,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確有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然匯入後並未立即遭提領等情,衡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交易旋遭車手提領之情,顯非相同(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則被告確長期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速誠公司頻繁往來,因知悉非涉不法而交付系爭帳戶供匯款,且速誠公司收受款項亦再三確認原告並非遭受詐欺無訛。從而,原告係依自稱為通訊軟體自稱「李誠皓」之人之只是匯款,被告並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款後,再透過速誠公司轉匯至自稱「李誠皓」所述之大陸地區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與上開自稱自稱「李誠皓」之人之借貸契約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原告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李誠皓」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之。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原告係依訴外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系爭帳戶,再透過速誠公司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自稱「李誠皓」所述之大陸地區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8日下午3時55分22萬1,000元2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28萬7,950元3108年10月25日下午12時14分26萬5,800元4108年10月29日下午2時7分17萬7,200元5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11萬9,610元6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22分14萬6,190元7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15分22萬1,500元8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13萬3,500元9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6分13萬3,500元合計170萬6,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