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均(原名陳浚宏)
徐琨硯
羅國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1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第2282號、第3198號、第3879號、第4333號、第4396號、第5996號、第74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羿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琨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羅國強共同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羿均(原名陳浚宏)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屋雙龍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劉俊平 (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劉俊平再於109年7月初,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限公司」,提供予自稱「 賴禺廷 」之人使用,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實施詐欺犯罪者於取得陳羿均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法,向 楊婷瑜 、 李庭安 、 謝政霖 、 謝欣哲 、 曾駿麟 、 黃萱珮 、 陳代譯 、 陸捷 、 賴顥培 、 曾裕廉 、 張秉翔 、 蔡森川 、 吳沛芩 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除李庭安因操作錯誤未能匯入外,其餘之人均成功匯入陳羿均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徐琨硯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7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星巴克」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詐欺犯罪者於取得徐琨硯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法,向楊婷瑜、 王素凉 、黃萱珮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徐琨硯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羅國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站前大樓16樓「宇鑫生技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賴俊廷 (經檢察官通緝中)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賴俊廷於取得羅國強提供之上開金融資料後,賴俊廷、羅國強2人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賴俊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向 張雅涵 、楊婷瑜、 王玉婷 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羅國強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羅國強待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依賴俊廷之指示,先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將附表三之詐騙款項,或先轉帳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ATM提領,或直接至ATM提領,並將全部款項轉交予賴俊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楊婷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雅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㈠王素凉、黃萱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㈡李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㈢曾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欣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㈣陳代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㈤陸捷、曾裕廉、張秉翔、蔡森川、吳沛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㈥王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羿均、徐琨硯、羅國強3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320頁),且被告陳羿均、徐琨硯、羅國強3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羿均、徐琨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㈡核①被告陳羿均於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徐琨硯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2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①被告陳羿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徐琨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㈣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分別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陳羿均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2日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羿均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陳羿均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㈦爰審酌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
,如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並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被害金額不少,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陳羿均之被害人數較多,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告陳羿均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900元,與父母、胞姊及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琨硯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日薪約1,800元,與父母、妻及小孩、兩位胞兄同住,妻及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琨硯出租銀行帳戶予「星巴克」之人,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584號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徐琨硯提供帳戶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有或在其2人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交付本案詐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被告陳羿均、徐琨硯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併案部分之說明㈠被告陳羿均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霖、謝欣哲、曾駿麟、黃萱珮、陳代譯、陸捷、曾裕廉、張秉翔、蔡森川、吳沛芩等人,或被害人賴顥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羿均之第一銀行、銅鑼郵局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或告訴人李庭安遭詐騙欲匯款,因操作失誤未能匯出乙節,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282、3198、3879、4333、4396、5996、7445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被告徐琨硯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王素凉、黃萱珮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徐琨硯之渣打銀行帳戶內,遭人提領乙節,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
乙、被告羅國強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國強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賴俊廷,並有去領錢交給賴俊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苗栗市站前大樓16樓宇鑫科技公司上班,幫忙賴俊廷賣一些類似生技產品,像面膜之類的東西產品、整理一些目錄,上班不到一個月,我本來跟他就有認識,我沒有把提款卡跟存摺交給他,我只提供帳號,因為我在那邊工作,他跟我說有貨款還是什麼款入到我這邊,請我去幫他領出來,他只這樣跟我講而已,我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那不是我的錢,他請我去幫他領的,我領出來當然是拿給他,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云云。惟查:㈠被告羅國強將其所申辦渣打銀行之帳號,交給賴俊廷用以詐
欺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致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因而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羅國強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羅國強再聽從賴俊廷之指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羅國強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羅國強上揭之渣打銀行帳戶,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出入帳戶,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羅國強係高職畢業,行為時已滿2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其除有將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賴俊廷外,尚持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其向檢察官供述甚明(見第584號偵卷第198頁),足見被告羅國強擁有3個銀行帳戶,可知被告羅國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方能向3個銀行開戶使用,而非剛從學校畢業出社會,欠缺社會經歷之人所可比擬。則其對銀行帳戶不可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常識,應能知悉並預見。
㈢被告羅國強任職之宇鑫科技公司,被告羅國強於偵查中供稱
有從事網拍工作,顯然該公司資金進出應會相當頻繁,如係正常公司,應會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或以負責人賴俊廷名義開設帳戶,作為公司貨款或其他資金進出之用,豈會使用員工之私人帳戶,作為公司對外收取貨款或資金之出入帳戶?再者,公司不用自己或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反要貨款或流動資金先入員工帳戶內,再由員工提領出來交給負責人,實有悖於常情,如非從事不法勾當,擔心遭到檢警機關追查資金流向,豈會如此大費周章繞圈取得款項?被告羅國強既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豈有不質疑其老闆賴俊廷作法之理?況其甫到該公司上班,還在試用期,雙方信賴關係薄弱,任何一家正常公司絕不可能會以如此方式,將公司之資金先流入新進員工之帳戶內,以免資金遭員工侵吞之風險,被告羅國強不僅不加以拒絕,反同意賴俊廷之請求,顯然其主觀上應有賴俊廷正在從事不法行為勾當之認識。被告羅國強面對此等不尋常之金流運作,單憑賴俊廷之說詞便加以輕信,益徵被告羅國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從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雅涵遭詐騙後,於109年8月
21日0時9分21秒許,以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羅國強旋即於109年8月21日1時51分52秒,以其渣打網路銀行,將5萬元款項,先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大樓16樓,交予賴俊廷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羅國強於凌晨1時51分許,還在從事提領告訴人張雅涵匯出款項之工作,顯然其所謂上班之方式,確實與正常人上班方式不同,且其交易型態實與車手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移轉不同銀行帳戶,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足徵被告羅國強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賴俊廷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然被告羅國強仍不顧是否真的會構成犯罪之風險,配合提款及交付款項予賴俊廷,堪認被告羅國強就其提領之款項實涉及不法,復對此一行為乃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等節,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國強對於賴俊廷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
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仍執意提供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賴俊廷指示提款與交款,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羅國強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㈥又被告羅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在苗
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大樓16樓賴俊廷經營之宇鑫科技公司上班,應老闆賴俊廷之要求提供帳戶,再依賴俊廷指示提款,及交款予賴俊廷等語,且附表三編號1暱稱「Mr.Zhang」之人,編號2自稱「 胡天昊 」之人,編號3暱稱「捷文」之人,不排除係賴俊廷1人分飾3人角色可能,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羅國強部分,有3名以上之共犯,故本案被告羅國強部分之共犯,應只有被告羅國強及在逃之賴俊廷2人而已。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國強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國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3人係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羅國強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羅國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賴俊廷,被告羅國強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作為賴俊廷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被告羅國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賴俊廷後,並依指示將告訴
人遭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自該帳戶內提領,再交予賴俊廷,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暱稱,使用該等暱稱之人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法判斷其等身分而可確認與賴俊廷為相異之人,且依目前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羅國強知悉或可預見賴俊廷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羅國強及賴俊廷2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羅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國強與賴俊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國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羅國強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羅國強與賴俊廷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張雅涵、楊婷瑜、王玉婷3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羅國強所有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羅國強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羅國強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羅國強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國強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且提領告訴人被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羅國強雖否認犯行,然承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之犯後態度,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開檳榔攤,平均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妻及小孩同住,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20、3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羅國強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被告羅國強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渣打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羅國強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徐一修、唐先恆、簡泰宇、鄭葆琳、 曾亭瑋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陳羿均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婷瑜(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天昊」之人,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婷瑜,佯稱可加入「Robinhood」投資平台短期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楊婷瑜因此陷於錯誤,①於109年8月21日21時42分許,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浚宏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22時06分許,提領上開贓款。②於109年8月23日21時37分許,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被告陳浚宏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時27分許,被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楊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84號偵卷第33至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84號偵卷第53頁至71頁)。④告訴人楊婷瑜轉帳資料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75頁至79頁)。⑤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81頁至97頁)。⑥被告陳羿均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84號偵卷第109頁至117頁)。2【即110年度偵字第2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李庭安(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欣怡 」之人,於109年7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OKCupid」(線上交友APP)結識李庭安,再以LINE暱稱「 阿怡 大小姐」向李庭安佯稱,可利用「BiteEx交易所」APP(下載網址:https://appdownload.lanzous.com/BiteEx0ios)購買USDT泰達幣投資HKB康特幣(僅在該交易所始可交易之虛擬貨幣)獲利,然於 李安庭 欲提領其獲利時,該交易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帳戶遭系統設定為洗錢帳戶,需繳納保證金解除云云,致李庭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21時1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方式,欲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惟因轉帳失敗而未匯出,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未遂。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李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282號偵卷第29至4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282號偵卷第155、159頁)。④告訴人李庭安網路轉帳至被告陳羿均第一銀行帳戶之截圖(見第2282號偵卷第172頁)。⑤告訴人李庭安投資購買USDT泰達幣相關資料截圖(見第2282號偵卷第185至189頁)。⑥告訴人李庭安與「 阿怡大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282號偵卷第191至223頁)。⑦證人劉俊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282號偵卷第283至285頁、第308至31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277至286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告訴人李庭安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2282號偵卷第317至319頁)。3【即110年度偵字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謝政霖(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心怡 」之人,於109年6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線上交友APP)結識謝政霖,再以LINE向謝政霖佯稱可利用投資APP「BiteEx」(下載網址:https://yc6x.cn/?id=f8EC)、「火幣」購買虛擬貨幣、火幣獲利,然需繳納罰款、稅金云云,致謝政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23時9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984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謝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198號偵卷第19至23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198號偵卷第27頁)。④LINE對話紀錄、APP轉帳紀錄(見第3198號偵卷第33至49頁)。⑤告訴人謝政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見第3198號偵卷第51頁)。⑥告訴人謝政霖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訊(見第3198號偵卷第63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第3198號偵卷第75至77頁)。4(即110年度偵字第3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曾駿麟(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紫若 」之人,於109年7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線上交友APP)結識曾駿麟,再以LINE向曾駿麟佯稱可利用投資APP「BiteEx」(下載網址:https://yc6x.cn/?id=f8EC)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然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曾駿麟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21時14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6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23時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曾駿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79號偵卷第42至43頁)。③告訴人曾駿麟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第3879號偵卷第6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79號偵卷第63、69、77頁)。⑤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879號偵卷第187頁)。5(即110年度偵字第43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謝欣哲(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潔 」之人,於109年8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JD」(線上交友APP)結識謝欣哲,向謝欣哲佯稱可利用投資「BiteEx」(下載網址:https://yc6x.cn/?id=f8EC),該APP之線上LINE助理復表示須換匯美元投資HKB康特幣(僅在該特定交易所始可交易之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欣哲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22時11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其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4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23時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謝欣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333號偵卷第21至23頁)。③告訴人謝欣哲與小潔在LINE對話、匯款單據、APP網站截圖(見第4333號偵卷第25至33頁)。④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333號偵卷第3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333號偵卷第45至53頁)。6(即110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黃萱珮(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潘明峰 」之人,於109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黃萱珮,再以LINE向黃萱珮佯稱可加入香港恆隆地產集團投資房地產獲利,另表示需先匯款作為認購權始可領取其800萬元之獲利,嗣又佯以需再增加投入資金云云,致黃萱珮陷於錯誤,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9年8月26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羿均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黃萱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396號偵卷第55至57頁)。③被告陳羿均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4396號偵卷第65頁)。④告訴人黃萱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第4396號偵卷第83頁)。⑤告訴人黃萱珮之郵局交易明細(見第4396號偵卷第90頁)。⑥告訴人與自稱潘明峰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4396號偵卷第93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396號偵卷第95至101頁)。7(即110年度偵字第59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陳代譯(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慧英 」之人,於109年6、7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SOUL」結識陳代譯,再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向陳代譯佯稱:可投資數字虛擬貨幣云云,致陳代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7時21分許,以其凱基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6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陳代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996號偵卷第15至16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996號偵卷第23頁)。④告訴人陳代譯網路轉帳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第5996號偵卷第2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5996號偵卷第35至45頁)。8(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陸捷(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SweetRing交友平台,與陸捷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陸捷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HKB獲利云云,致陸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晚上22時23分許,以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4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3時56、57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陸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67至69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3頁)。④告訴人陸捷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第7445號偵卷第12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131至140頁)。9(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賴顥培(未提出告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間某日,經由JD-JustDating交友軟體,與賴顥培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賴顥培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顥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2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ATM,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3時06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被害人賴顥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75至79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209至217頁)。⑤被害人賴顥培之臺中市○○路○○○○○○○○○○○○0000號偵卷第219、221頁)。10(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曾裕廉(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22」之人,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JustDating交友軟體,與曾裕廉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曾裕廉詐稱:可以協助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再介紹暱稱「sean」之人教導如何投資,致曾裕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利用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PP,匯款48,0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時51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之母 邵秋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71至73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145、147、157頁)。⑤告訴人曾裕廉之轉帳截圖(見第7445號偵卷第163頁)。⑥「亞22」、「亞」、「sean」之截圖(見第7445號偵卷第193至197頁)。11(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張秉翔(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4日,經由SOUL交友軟體,與張秉翔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張秉翔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秉翔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2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ATM,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20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0、21時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張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81至83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227至237頁)。⑤告訴人張秉翔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第7445號偵卷第239頁)。12(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蔡森川(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旭 」之人,於109年8月間某日,經由SOUL交友軟體,與蔡森川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蔡森川詐稱:可以透過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內部,安排中50多萬元之獎項,但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森川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21時23分許,以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1時38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蔡森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85至87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7445號偵卷第247至251、257至259頁)。⑤告訴人蔡森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第7445號偵卷第253頁)。13(即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吳沛芩(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華 」之人,於109年7月底某日,經由omi交友軟體平台,與吳沛芩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吳沛芩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沛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21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560元,至被告陳羿均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時09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陳浚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6頁)。②告訴人吳沛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45號偵卷第89至90頁)。③被告陳浚宏之銅鑼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9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7445號偵卷第265、273至281頁)。⑤告訴人吳沛芩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詐騙投資平台名稱及詐騙過程截圖(見第7445號偵卷第267至271頁)。附表二(徐琨硯部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證據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婷瑜(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天昊」之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婷瑜,佯稱可加入「Robinhood」投資平台短期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楊婷瑜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3日20時41分許,以其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徐琨硯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徐琨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13頁)。②告訴人楊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84號偵卷第33至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84號偵卷第53頁至71頁)。④告訴人楊婷瑜轉帳資料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75頁至79頁)。⑤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81頁至97頁)。⑥被告 徐硯琨 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584號偵卷第119頁至123頁)。2【即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王素凉(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交友軟體中自稱「 李允浩 」之詐欺犯罪者,結識王素凉後,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或LINE向王素凉佯稱可於CROWDCASTING投資群組中進行投資並獲利云云,致王素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19日20時34分許,以其國泰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徐琨硯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22時14分至19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徐琨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14頁)。②告訴人王素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253號偵卷第35至37頁)。③被告徐琨硯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253號偵卷第47頁至54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53號偵卷第57頁至64頁)。⑤告訴人王素凉書立之切結書及投資群組截圖(見第3253號偵卷第69頁至73頁)。3【即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黃萱珮(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黃萱珮後,透過LINE向黃萱珮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黃萱珮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0時08分許,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ATM,依指示匯款3萬6363元,至被告徐琨硯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0時09分至0時11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①被告徐琨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14頁)。②告訴人黃萱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253號偵卷第41至43頁)。③被告徐琨硯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3253號偵卷第47頁至54頁)。④告訴人黃萱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及郵局交易明細(見第3253號偵卷第89、95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253號偵卷第97頁至105頁)。附表三(被告羅國強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證據出處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雅涵(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Zhang」之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涵,佯稱可加入「幣託bitoex」投資平台短期獲利,需繳納本金云云,張雅涵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0時9分21秒許,以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國強於109年8月21日1時51分52秒,以其渣打網路銀行,將5萬元款項,先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提款卡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大樓16樓,交予賴俊廷。①被告羅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第1101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584號偵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22頁)。②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101號偵卷第39至43頁)。③被告羅國強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第1101號偵卷第58頁)。④被告羅國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01號偵卷第63至65頁)。⑤提領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101號偵卷第67頁)。⑥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101號偵卷第74頁)。⑦LINE對話內容(見第1101號偵卷第75至85頁)。羅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婷瑜(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天昊」之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婷瑜,佯稱可加入「Robinhood」投資平台短期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楊婷瑜因此陷於錯誤,①於109年8月24日13時16分許,以其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9年8月24日13時21分許,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920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國強於109年8月24日14時52分許,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大樓16樓,交予賴俊廷。①被告羅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第584號偵卷第19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22頁)。②告訴人楊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84號偵卷第33至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84號偵卷第53頁至71頁)。④告訴人楊婷瑜轉帳資料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75頁至79頁)。⑤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第584號偵卷第81頁至97頁)。⑥被告羅國強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第584號偵卷第125頁至137頁)。羅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111年度偵字第475號偵卷之追加起訴】王玉婷(提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捷文」之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向王玉婷佯稱:可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王玉婷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4千元,至被告羅國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國強於109年8月24日14時52分許,在ATM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羅國強另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帳部分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03分許,在ATM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大樓16樓,交予賴俊廷。①被告羅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第75頁)。②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75號偵卷第23至26頁)。③告訴人王玉婷存摺內頁(見第475號偵卷第27頁)。④告訴人王玉婷與暱稱「捷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75號偵卷第39至第59頁)。⑤被告羅國強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第475號偵卷第61至76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75號偵卷第77至79頁)。⑦被告羅國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101號偵卷第63至65頁)。羅國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