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鍾志其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志其於民國109年8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志其」之帳號,在臉書上刊登銷售「慶祝88節,雨刷座套裝、加前雨刷背、前雨刷骨、加後雨刷背,0元起標,一刀300到8月8日晚上8點8分8秒結標、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免安裝費、顏色紋路自己選,得標者再送排檔頭1個」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 王洋 於同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5,000元之價格得標,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鍾志其聯繫。
詎料鍾志其並無實際寄出汽車雨刷套裝、前雨刷背、前雨刷骨及後雨刷背等汽車零件予王洋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王洋於109年8月10日22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鍾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依約寄出上開汽車零件,又關閉臉書帳號以躲避聯繫。末因王洋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鍾志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匯款憑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散布本案訊息之方
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固自承有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散布本案訊息,但同時表示:本來確實是從事汽車零件改裝行業,只是因為告訴人住的太遠,所以沒有安裝和寄出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據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見偵卷第42、43頁),被告於臉書上自稱係開設「 小鍾 工作室」、從事車輛改裝之工作,且細繹被告刊登本案訊息之內容,被告除以刊登本案訊息之文字內容外,同時刊登商品照片數張(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逕認本案訊息之內容為不實。再者,被告固然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出售之汽車零件商品,然此情至多僅可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透過Messenger聯繫、商議後,產生收受價金而不交付商品、並斷絕聯繫方式之意,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刊登本案訊息時,主觀上已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審理原則,本院認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透過Messenger聯繫後,因告訴人居住地區距離較遠、安裝不易,方產生於收受款項後,不寄出商品亦不聯繫告訴人之念頭,而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刊登本案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通常工
作能力,竟僅為一己私利,明知告訴人已將財物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竟故意不寄出商品、又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生危害,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另已主動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實際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案件和解書),態度尤佳,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案件和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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