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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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炳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炳輝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被告林辰風」應更正為「被告石炳輝」,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鄰居間尤然,詎被告侵入告訴人 蘇雅綾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對告訴人蘇雅綾、 曾義丞 等人加以侮辱,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侵入時間尚短、侮辱之內容、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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