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及切割器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係以高溫火焰切割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桶、乙炔桶及切割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除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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