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己○○、庚○○、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沒收。
己○○、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沒收。
戊○○、甲○○共同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8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 陳錦銘 (原審通緝中)與丙○○、己○○、戊○○、庚○○、甲○○、乙○○(上訴後,於95年7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以上7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陳錦銘、庚○○、己○○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錦銘至泰國購買海洛因後,以保險套包裹、分裝成橢圓狀(以下稱海洛因球),由庚○○、己○○分別尋覓可前往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成員,由該成員以將海洛因球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之方式私運入境。計劃決定後,庚○○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40之2號住處,詢問戊○○是否要一同出國旅遊,戊○○表明錢不夠,庚○○告知可以幫忙出旅遊費用,嗣於同年10月中旬的某日,庚○○打電話予戊○○詢問關於出國旅遊之事,戊○○遂應允之,庚○○並要戊○○去旅行社詢問有關如何參加泰國旅行團之事宜,戊○○於是前往位於臺中市聯大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 張秀惠 詢問,有沒有到泰國的旅行團及行程如何,向張秀惠索取旅行社名片,洽詢辦護照要哪些證件,其後在庚○○家中適遇陳錦銘,陳錦銘請戊○○施打海洛因(陳錦銘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據起訴),並要約戊○○參加這次旅遊攜帶海洛因闖關回國,庚○○表明參加旅行團之費用不用支付;庚○○復向乙○○詢問,有朋友要組團至泰國旅遊是否要參加,乙○○雖表同意但表示沒有錢可以出國,庚○○即向乙○○表示不用出旅費,乙○○於是將照片及護照交予庚○○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宜。己○○則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金星2巷107號住處詢問丙○○是否要參加旅行團出國旅行、順便賺錢,丙○○4、5日後應允之,並將護照交予己○○辦理;己○○另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住處,邀至其住處聊天之甲○○一同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甲○○聞之遂應允,並交付證件予己○○辦理,己○○並將其及丙○○、甲○○之證件交予陳錦銘辦理參加赴泰國旅行團之事宜。戊○○尋妥聯大旅行社後,越數日,戊○○帶陳錦銘及庚○○一同至上述之聯大旅行社,陳錦銘將己○○、丙○○、甲○○之證件交予聯大旅行社職員張秀惠,表示要辦理護照及出國旅遊,陳錦銘並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秀惠,迨辦妥己○○等3人之護照後,陳錦銘復告知聯大旅行社職員張秀惠,戊○○也要出國辦理護照,請張秀惠辦理申請戊○○之護照,並詢問有沒有到泰北的旅行團,並指定出團之時間為15日左右,張秀惠向同業查詢後回覆陳錦銘,有天海旅行社舉辦之「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旅遊行程,陳錦銘於是把戊○○等人的護照證件交予張秀惠,並交付庚○○等6人每人團費14500元,合計87,000元(包括所有護照申請費、泰國簽證費及團費)。陳錦銘先於93年11月15日自行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清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保險套將海洛因包裹、分裝成海洛因球,等候庚○○、己○○等人到來。丙○○則於同年月1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道至己○○的住處,由己○○的友人駕車搭載己○○、丙○○、甲○○前往庚○○位於上址住處與戊○○、乙○○等人會合,然後庚○○、己○○、丙○○、戊○○、乙○○、甲○○6人搭車一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不知情之 林瑩蘭 擔任「 捷安達 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全團共有23人,全團於是日早上7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號航班班機抵達泰國清邁機場,陳錦銘於旅行團至泰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行程晚上在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己○○隨即將電話拿給領隊林瑩蘭接聽,陳錦銘表示是己○○等6人的朋友,詢問旅行團第3天在緬甸的行程時間可不可以久一點,並稱己○○6個人要脫隊到緬甸找朋友云云,庚○○、己○○等6人跟隨旅行團之第3天行程是安排1日遊泰國、緬甸、寮國,庚○○、己○○等6人於9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泰國、緬甸邊境,由庚○○、己○○向領隊林瑩蘭表示要脫隊去緬甸找朋友,領隊林瑩蘭乃要求庚○○等6人於離隊切結書上簽名,然後由庚○○、己○○撥打電話與陳錦銘聯絡前來,庚○○等6人於是跟著陳錦銘至緬甸的1個小旅館的房間內,庚○○、己○○等6個人及陳錦銘進入飯店房間後,陳錦銘交予庚○○1包裝有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球,並向在場人稱若幫忙帶回臺灣,除免除代墊之旅費外,每粒海洛因球即可獲得2萬元,丙○○應允之,戊○○、甲○○則臨陣退縮。當日晚上10時許,回到飯店,就由同房之己○○告知丙○○要以上述方式攜帶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為便於將海洛因球自肛門塞入,須以潤滑劑輔助,庚○○乃於93年11月19日旅行團至清邁家樂福大賣場時,進入該大賣場之藥局要購買潤滑劑,因不會講英語,遂問同團不知情進入藥局欲購買濕紙巾之丁○○,潤滑劑的英文怎麼講,經丁○○告知為KY-JELLY潤滑劑,庚○○於是向店員購買3條KY-JELLY潤滑劑,晚間回到飯店房間交予同房之乙○○,並囑其叫其他人來房間拿潤滑劑。戊○○、甲○○二人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相偕於20日早上凌晨5、6時左右,至丙○○與己○○同住的房間裡,由戊○○將自乙○○處取得之KY-JELLY潤滑劑塗抹在海洛因球上,己○○再囑戊○○、甲○○將塗抹好之海洛因球塞入俯臥於床上之丙○○的肛門內,丙○○並將1粒海洛因球放入其黑色行李袋,藏置於黑白相間短褲內,將海洛因二小包藏放於向庚○○借得之夾克內,將二小包海洛因殘渣袋藏放於所穿之襪子內。嗣庚○○、己○○、丙○○、戊○○、甲○○、乙○○隨旅行團於93年11月20日自泰國清邁搭乘華信航空AE836班次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丙○○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內,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顆海洛因球(驗餘淨重32.65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65.82%,純質淨重21.49公克),翌日(按即21日)凌晨0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丙○○送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丙○○向庚○○借穿之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包裝重0.98公克),及左、右腳襪子內各發現2小包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包裝重0.36公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在航警局因有便意要求上廁所時,將2顆海洛因球(合計淨重67.36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純質淨重53.52公克)排出體外,再以衛生紙包裹,夾藏在褲腰帶處,趁警方不備之際,再丟到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同日上午11時,航警局準備將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丙○○趁機交予不知情之胞姊 吳素惠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包海洛因(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純質淨重1.40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39分,航警局警員在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發現上開2顆海洛因球,同月30日借提在押之丙○○外出詢問,丙○○供出全情。其後於同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警員在臺中縣○○鎮○○路金星2巷107號拘提己○○到案,另於同年12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同安西巷24號拘提戊○○到案,又於94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40之2號拘提庚○○到案,復於當日22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入境後為警查獲的運動夾克是被告庚○○借伊的,伊不知道夾克裡面有毒品;行李廂內海洛因球不是我放的,又在伊左右腳襪子裡面查獲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不知道為什麼在伊襪子裡面,因為在海關為警查獲時,已經叫伊全身脫光檢查過了,不知道為何在伊襪子內還有含有海洛因殘渣的夾鏈袋,又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不當云云;訊據被告己○○、庚○○、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塞毒品到丙○○肛門,戊○○、甲○○也沒有到我們房間來,丙○○迭次自白,前後矛盾,誣陷我們云云;被告庚○○辯稱:外套是己○○跟我借,然後交給丙○○的,潤滑劑是我結帳的時候,被告丙○○放在裡面一起算的,我未找戊○○出國,我拿護照給被告陳錦銘去辦出國手續,是因為被告陳錦銘借住在伊家,要還伊人情,所以招待伊到泰國去玩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沒有運輸毒品,也沒有將海洛因球塞到被告丙○○的肛門內,我不認識丙○○,只有在泰國的第一天跟他睡同房,出國的團費是伊自己出的云云;被告甲○○辯稱:返國當日並沒有與被告戊○○至被告丙○○的房間,更沒有將海洛因球塞到被告丙○○的肛門內,並沒有運輸毒品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在原審時稱:他不知道夾克裡面有毒品,而且不知道他的襪子裡面有海洛因殘渣袋,因為在海關檢查時,已經叫他全身脫光檢查過了;惟對於其自泰國以肛門藏放海洛因方式運輸毒品回國之事實,已經坦承不諱,然被告係一時疏忽,貪圖出國旅遊及報酬等小利,受人利用,惟尚屬初犯,毒品尚未外流即遭查獲,造成危害輕微,犯後並供出運輸毒品之所有細節及其他參與共犯,實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黃柏彰律師為被告己○○辯護稱:己○○是否運輸毒品,只有丙○○的證言,可是丙○○若說其他人運毒,那麼他就可以判得比較輕,他是有利害關係的,我們質疑丙○○自白的真實性等語;辯護人謝秉原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戊○○只表明陳錦銘請他施打海洛因後,僅問他要不要幫忙帶東西回國,但是並未就帶何物、對價等事商議,且戊○○亦未允諾。之後戊○○一開始雖表示出國團費其無力負擔,而庚○○雖表明要代付團費,但戊○○並未允諾,因而並未立刻答應一同前往,並未交付證件。而後戊○○之團費乃係自付,故其出國乃單純為旅遊之目的,非為運毒,當亦無與陳錦銘等人之共謀運毒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洪東雄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戊○○並不是庚○○邀請他出國,他自己就認識陳錦銘,又何須要透過庚○○?潤滑劑不是直接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另外除了丙○○以外的人,都沒有被查獲毒品,陳錦銘拿毒品要他們運輸,同意的人就來拿,那其他沒有拿的人,是否要負擔共犯的罪責?是否有犯意聯絡?辯護人邱清銜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⑴甲○○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甲○○並未有親自藏毒運輸之事實,且團費七千元,被告確實有支付予己○○,餘不足之八千元,方由己○○墊借,且原審稱甲○○與陳錦銘等人共同謀議,然丙○○、戊○○二人最多只有證述有見到海洛因,並遭詢是否要運毒,每一粒代價二萬元,並無謀議由丙○○運毒,亦無事證證明甲○○等有應允運毒。⑵甲○○並無逼迫丙○○將海洛因塞入直腸道之行為,運毒代價每一粒台幣二萬元,是陳錦銘詢問,而丙○○自己要運毒,與被告何干?甲○○何須逼迫丙○○運毒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由陳錦銘責由被告庚○○尋找被告戊○○、乙○○,被告己○○則尋找被告丙○○、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
⒈關於被告庚○○如何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
詢問戊○○是否要一同出國旅遊,被告戊○○表明錢不夠,被告庚○○告之可以幫忙出旅遊費用,嗣於同年10月中的某日,被告庚○○打電話予被告戊○○詢問關於出國旅遊之事,被告戊○○遂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原審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戊○○與被告庚○○係屬舊識,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交情關係非淺,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虞,足徵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⒉被告庚○○如何向被告乙○○表示,有朋友要組團至泰國旅
遊是否要參加,被告乙○○同意但表示沒有錢可以出國,被告庚○○即向被告乙○○表示不用出旅費,被告乙○○於是將照片及護照給予被告庚○○辦理出國旅遊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9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94年1月20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66至69頁、原審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
⒊另己○○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詢問被告丙○
○是否要參加旅行團出國旅行,被告丙○○如何應允後將護照交予被告己○○辦理;被告己○○另如何於93年1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如何邀被告甲○○一同參加旅行團前往泰國旅遊,被告甲○○如何應允並交付證件予己○○辦理等情,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審判時證述、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被告丙○○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8511號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79至82頁、第
102至104頁、原審93聲羈字第704號刑事卷宗第4至9頁、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6月29日、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甲○○部分見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白:丙○○等人至泰國的旅費是陳錦銘支付的,因為我介紹丙○○給陳錦銘認識,他招待我們的等語(偵一卷第108頁)。互核相符,自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庚○○如何要被告戊○○去旅行社詢問有關如何參加泰國旅行團之事宜,被告戊○○於是前往位於臺中市聯大旅行社向該旅行社職員張秀惠詢問,有沒有到泰國的旅行團及行程如何,向張秀惠索取旅行社名片,洽詢辦護照要哪些證件,有無到泰國旅行團之事宜。被告戊○○覓妥聯大旅行社後,越數日,被告戊○○帶被告陳錦銘及被告庚○○一同至聯大旅行社,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原審9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聯大旅行社職員張秀惠於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戊○○如何至伊工作之旅行社詢問赴泰國旅行團及申辦護照事宜,以及被告陳錦銘、庚○○與戊○○一起至旅行社之情事相符(見原審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陳錦銘如何拿被告己○○、丙○○、甲○○之證件交予聯大旅行社職員張秀惠,委託辦理護照及泰國簽證,被告陳錦銘並先交付訂金予張秀惠,迨辦妥被告己○○等3人之護照後,被告陳錦銘復委託張秀惠,代辦被告戊○○護照及簽證及詢問有沒有到泰北的旅行團,並指定出團之時間為15日左右,張秀惠向同業查詢後回覆被告陳錦銘,有天海旅行社舉辦之「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旅遊行程,陳錦銘於是把被告戊○○等人的證件交予張秀惠,並交付庚○○6人團費合計87,000元(包括所有護照申請費、泰國簽證費及團費)等情,亦據證人張秀惠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張秀惠與被告庚○○、陳錦銘等人間,之前並無任何關係,應無誣陷之虞,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94年3月30日領一字第09452097560號函檢送被告丙○○等人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卷一第135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4年4月7日航警刑字第0940009861號函檢送捷安達旅遊行程、天海旅行社送件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4至42頁),足以證明證人張秀惠所言為真實,應堪採信。至被告戊○○辯稱:參加泰國旅遊旅行團之團費係伊自己出的云云,惟此與證人張秀惠上開證述內容歧異,被告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被告庚○○、己○○實際主導渠等6人此次參加上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之一切活動,以及脫離旅行團隨被告陳錦銘至緬甸境內之飯店小房間:
⒈被告丙○○於93年11月1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己○○
的住處,由被告己○○的友人駕車搭載被告己○○、丙○○、甲○○前往被告庚○○位於上址住處與被告戊○○、乙○○等人會合,然後被告庚○○、己○○、丙○○、戊○○、乙○○、甲○○6人搭車一同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林瑩蘭擔任「捷安達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全團共有23人,全團是日早上7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號航班班機抵達泰國清邁機場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丙○○、戊○○、乙○○、甲○○供述明確。證人即擔任該旅行團之領隊林瑩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擔任該團的領隊,出國當日早上4點多就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那時團員幾乎都已經到齊了,到機場以後,在第一航廈的華信航空櫃台,尋找捷安達旅遊的團員,看到有6個人在出境大廳門外抽煙,然後他們6人走進來,被告庚○○問伊是否到泰國清邁旅遊旅行團的領隊,他說有6個人,其他被告己○○等人就把出國的護照、登機證交給被告庚○○,伊對被告庚○○的印象比較深刻,感覺好像他們6人的活動都是被告庚○○在帶頭的,他們6人都是跟著被告庚○○走、搭乘飛機等語(見原審94年8月4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陳錦銘於旅行團至泰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行程
晚上在泰國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被告己○○隨即將電話拿給領隊林瑩蘭接聽,被告陳錦銘表示是被告己○○等6人的朋友,詢問旅行團第3天在緬甸的行程時間可不可以久一點,並稱被告己○○6個人要脫隊到緬甸找朋友云云,為被告己○○所不爭,經核與證人林瑩蘭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93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左右,在泰國、緬甸邊境,被告庚○○、己○○等6人向領隊林瑩蘭表示要脫隊去緬甸找朋友,領隊林瑩蘭乃要求庚○○6人等於離隊切結書上簽名,然後由被告庚○○、己○○撥打電話與被告陳錦銘聯絡前來,被告庚○○等6人乃跟著被告陳錦銘至緬甸的1個小旅館的房間內等情,亦據被告庚○○、己○○、丙○○、戊○○、乙○○、甲○○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堪以採信。
(四)同案被告陳錦銘係策劃運輸毒品及提供毒品海洛因供運輸之人:
1本件被告庚○○、己○○等人於93年11月16日凌晨與林瑩蘭
擔任「捷安達知性泰北真情五日遊」領隊之旅行團集合,搭乘早上7時5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5號航班班機前往泰國清邁機場,然被告陳錦銘則係於渠等出境之前1日即93年11月15日許先行搭機抵達泰國清邁,此有陳錦銘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9頁),而被告陳錦銘於旅行團至泰國行程第二天(按即同年月17日)晚上在泰國清萊的餐廳吃飯時,撥打被告己○○之行動電話,並向領隊林瑩蘭表示被告己○○等人於翌日旅行團行程要脫隊,於翌日即18日早上10點左右,在泰國、緬甸邊境,被告陳錦銘前來帶領被告庚○○等6人於至緬甸的1個小旅館的房間內,顯見被告陳錦銘此次前往泰國之期間與被告庚○○、己○○等人幾乎重疊,其間均在主導、安排渠等之行程,亦足佐證被告陳錦銘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準備供運輸用之毒品海洛因。
2陳錦銘於上開旅館房間內,有拿內裝毒品海洛因之紅色塑膠
袋,問被告丙○○等人有沒有人要賺外快,並說幫忙帶一個回去台灣二萬元,團費全免,願意帶的話東西可以放入屁股裡,回台灣後到庚○○家交給他,並請被告等人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三第25頁),可知,陳錦銘係先赴泰國、緬甸安排毒品,帶至旅館內俾誘使被告等人挾帶入境。
(五)被告丙○○確有挾帶毒品海洛因闖關之事實:被告丙○○等人如何於93年11月20日等隨旅行團於上開時間自泰國清邁搭乘華信航空AE836班次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被告丙○○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內,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顆海洛因球(驗餘淨重32.65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65.82%,純質淨重21.49公克),翌日(按即21日)凌晨0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被告丙○○送入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丙○○所穿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包裝重0.98公克),及左、右腳襪子內各發現2小包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包裝重0.36公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在航警局因有便意要求上廁所時,將2顆海洛因球(合計淨重67.36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純質淨重53.52公克)排出體外,再以衛生紙包裹,夾藏在褲腰帶處,趁警方不備之際,再丟到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同日上午11時,航警局準備將被告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丙○○交予其姊吳素惠1包海洛因(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純質淨重1.40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被告丙○○為警查獲保險套包裝成之海洛因球內白粉以及其他包裝袋包裝之白粉,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經被告丙○○供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入出境查詢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確有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殆無疑問。
(六)被告陳錦銘、庚○○、己○○、戊○○、乙○○、甲○○等人就與被告丙○○運輸毒品海洛因間之共犯關係:
⒈被告庚○○、己○○、丙○○、戊○○、乙○○、甲○○等
人參加上開旅行團,係由被告陳錦銘出面向聯大旅行社張秀惠報名,並由被告陳錦銘收齊證件後交予張秀惠代為辦理,而被告庚○○等6人團費合計87000元,均係由被告陳錦銘
1人支付,而由被告庚○○尋找被告戊○○、乙○○,被告己○○則尋找被告丙○○、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旅遊等情,業如上述,衡諸被告等人財力不豐,上開支出費用乃屬不低,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出國前至被告庚○○住處適遇被告陳錦銘,被告陳錦銘請 伊施 打海洛因後,問伊這次旅遊是否願意攜帶海洛因闖關回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854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93年度聲羈第802號刑事卷宗第4至11頁),而被告丙○○、乙○○、甲○○並不認識被告陳錦銘,並無交情,衡情被告陳錦銘要無出資招待被告庚○○等6人之必要。惟依被告戊○○上開證言,陳錦銘僅係代墊旅費,如至泰國後有同意挾帶毒品海洛因,才可免支付旅費,足認陳錦銘支付旅費,僅為引誘被告等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手段,被告等人是否同意,並不確定,尚難僅憑陳錦銘代墊旅費乙節,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與陳錦銘已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至被告等人返國後,即先後遭約談到案,並聲押獲准,被告陳錦銘則未到案遭通緝,致被告戊○○、甲○○等未挾帶毒品之人,尚未償還代墊旅費,此乃情事變更,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庚○○、己○○實際主導渠等6人此次參加上開旅行
團赴泰國旅遊之一切活動,以及脫離旅行團與被告陳錦銘見面,業如上述。被告庚○○於93年11月19日旅行團至清邁家樂福大賣場時,進入該大賣場之藥局要購買潤滑劑,因不會講英語,遂問同團不知情進入藥局欲購買濕紙巾之證人丁○○,潤滑劑的英文怎麼講,經證人丁○○告知為KY-JELLY潤滑劑,被告庚○○於是向店員購買3、4條KY-JELLY潤滑劑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丙○○於於警詢亦供稱:我有看到庚○○去買潤滑劑,共買三條等語(偵二卷第20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他買到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他買了幾條等語(原審卷三第57頁);嗣改稱:
可以確定被告庚○○購買6條KY-JELLY潤滑劑,係因返國入境後,領隊打電話給伊,我就在想那個人為什麼要在藥局一次購買六條,因為那種潤滑劑台灣也有,那個人比手勢表示要買六條,店員拿了六條出來,我還有看到那個人付了錢等語(同卷第58、59頁),其證詞反復,已難憑採。且被告庚○○究買幾條潤滑劑,自以本人最清楚,參以被告六人係分三個房間睡覺,衡情亦以三條為已足,應認被告庚○○係買
3條潤滑劑。被告庚○○於起訴移送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泰國期間並無嫖妓,則被告庚○○1次購買3條KY-JELLY潤滑劑,顯係供塗抹在海洛因球上,以便塞入肛門內之用甚明。被告庚○○同日晚間回到飯店房間後將上開3條潤滑劑交予同房之被告乙○○,並囑其通知其他被告來房間拿潤滑劑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上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戊○○有先在毒丸外表擦潤滑劑等語,足認被告庚○○確有購買3條潤滑劑,係供潤滑海洛因毒丸外包裝,以利塞入肛門之用。
⒊又被告戊○○、甲○○於20日早上凌晨5、6時左右,至被告
丙○○與己○○的房間裡,被告戊○○將自乙○○處取得之潤滑劑塗抹在海洛因球上,被告己○○叫被告戊○○、甲○○將塗抹好之海洛因球塞入丙○○的肛門內等情,業據共犯丙○○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而肛門位於人體背後,且除大便外,平時處於緊閑狀態,而扣案之毒丸狀如淡水漁丸,有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77頁),欲將如此大小之毒丸塞入肛門內,衡情須要他人之協助,始克順利完成,證人丙○○與被告己○○、戊○○、甲○○三人並無宿怨,自無故意誣指之理,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己○○、戊○○、甲○○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指稱係戊○○、甲○○強行將海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是被告戊○○、甲○○二人否認有強迫情事,自可採信。
(七)關於測謊鑑定部分:原審經被告丙○○、庚○○、己○○、戊○○、乙○○、甲○○同意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參字第09400202720號、94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73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59、60頁、第98頁】):
⒈丙○○就①己○○有叫伊將毒品塞入肛門內帶回臺灣;②扣
案自伊行李中查獲的那包毒品海洛因並不是伊藏放的;③扣案自夾克中查獲的海洛因不是伊藏放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⒉戊○○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上述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陳錦銘有叫渠等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以換取報酬;③陳錦銘有將要運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庚○○分配;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⒊庚○○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②陳錦銘
沒有將要運送帶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伊;③伊沒有安排乙○○等人運送毒品帶回臺灣換取報酬。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⒋乙○○就①當天伊沒有將毒品塞入肛門帶回臺灣;②伊不知
道陳錦銘有無將要運送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庚○○;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③渠等沒有約定返台後於庚○○住處以夾帶回臺灣的海洛因換取酬勞。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
⒌己○○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故未進行測試。
⒍鑑定證人 吳家隆 即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測謊鑑定工作,於90
年間到美國康乃狄克州警政署實驗室進行測謊進階訓練,接受 李昌鈺 博士的指導,並且在康乃狄克州進階訓練結業,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見原審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①本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係於92年9
月間為了因應交互詰問制度實施進行所修訂而開始實施,實施測謊內部的流程,實施測謊完畢後,作出結果判斷,交由內部兩位專家來進行覆核,就是看伊有沒有依照測謊的學理來實施判讀,由兩位專家檢視後,認為伊沒有違反測謊的學理,然後用印送局裡副處長核稿,最後由處長批示,批示後送機要室用印,就是蓋局長的鑑定專用印章。美國測謊協會所頒布的施行準則,是規定測謊工作大致上的原則規範,調查局的測謊程序,除了參酌美國測謊協會的標準作業準則之外,另外為了因應國內司法制度上的要求,所以我們訂定測謊內部作業程序,所以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與美國測謊協會的標準作業準則並不相同,但完全依循該協會標準作業準則的精神及原則。
②本件是採用控制問題及混合問題法的作業方法測謊,而控制
問題法是現在普遍使用的方法,控制問題法因為有很多學者把它分得更細,但仍然不脫控制問題法的範疇,調查局裡面一直以來都是使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依照測謊的學理而言,如果是一個無辜的人,他說的是實話,他在生理圖形上,涉案問題的曲線不會持續的大於控制問題的曲線,就是沒有持續性說謊的特性,如果是一個說謊的人,在圖形上,涉案問題的曲線的振幅,與控制問題的振幅相比較,呈持續性的波動反應。
③又控制問題不是涉案問題,所以沒有必要去判別他有無說謊
,所謂控制問題是關於自尊心的問題,持續性的波動,一個沒有說謊的人被反覆的問到,你有沒有偷東西、或欺騙師長等有關自尊心的問題,他的注意力會從涉案問題慢慢轉移到控制問題,在生理圖形上的表現,就是他的控制問題的振幅逐漸的大於涉案問題的振幅,也就是說涉案問題將不會出現持續波動的特性;反之,如果是一個說謊的人,由於他所面臨的是司法的處罰,他的涉案問題波動振幅,將會持續的大於控制問題的波動振福。
④控制問題本身設計,是關於一個人的自尊心的問題,也有輕
微犯罪,例如有沒有偷過東西等問題,因為此類問題通常是概括性比較不明確的,需要受測者去思考的問題,一個沒有說謊的人,經由我們反覆詢問他控制問題以後,在心理學的角度,受測者會擔心我們是否懷疑他在說謊,反而把他的注意力轉移到控制問題上,使得涉案問題不會持續波動。
⑤以本件被告丙○○測謊圖表來看,過控制問題我們不研判有
沒有說謊,只拿來做比對,就丙○○的生理圖形R3、R5、R7分別就是第3、第5、第7的涉案問題,C(控制問題)的部分就是丙○○他回答第六題。我們每個案件,在實際測試前,都會進行數字測試,我們數字測試的作法,就是受測人先在1張便條紙上,1到5任選一個數字寫下來,我們不知道他所寫的數字是什麼,然後我們開始將兩條管線放在受測者的呼吸線上、第3條管線放在右手量血壓的手臂上,是記錄他的心跳,就是圖形上第四條曲線,第4條管線放在左手第食指、無名指上套上套環,記錄他的膚電反應,就是圖形上第三條曲線,圖表是專業用生理反應紀錄圖的紀錄紙,每一小格是紀錄時間是5秒鐘,可以算得出受測者當時心跳的情形,然後我們開始進行測試,我們問他五個問題,這五個問題分別是,你寫的數字是1、2、3、4、5嗎?我們會反覆問這5個問題,他的回答全部都說不是,這五個答案中有一個是在說謊,丙○○的數字測試紀錄圖中,只有
2的部分呈現持續波動,我們依據數字測試所得到的生理紀錄圖,來判斷受測者所寫的數字是多少,然後再利用生理紀錄圖來跟受測者說明測謊原理。調查局裡每件測謊案件,都會在正式測謊之前,進行數字測試,確認結果正確後,才會正式進行測謊,如果受測者沒有通過數字測試,顯示他或許因為生理或心理因素而不適合接受測謊,我們就會停止進行測謊,本件6位受測者,都經過相同的數字測試的程序,也都通過數字測試。
⑥所謂的混合問題法,係指在題組中混入無關的問題,例如你
是庚○○嗎?你是彰化人嗎?你被關在桃園看守所?等問題,來比對涉案問題受測者是否有說謊?我們任何一個問卷,都有無關問題,無關問題不參與比對,就本局測謊施作而言,控制問題法跟混合問題法都是使用相同之問卷,所謂混合問題,就是題序顛倒的方式,我們測試之前,已經將問題很明確的告訴受測者,但沒有告知題序,只是在施測過程中,不按題序的方式來詢問受測者。不管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只要是測謊問卷,上面一定會有無關問題。
⑦本件庚○○接受測謊,在測前會談部分,總共進行多久時間
,時間太久了,詳細時間無法回答,但通常一般測謊案件,通常歷時一個小時左右。在讓庚○○接受測謊過程中,開始朗讀這個問題,到你開始朗讀下個問題,中間的間隔時間,要看每個問題的反應時間多久,要等受測者前面一個問題的曲線回到基準線以後,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的詢問,所以問題與問題中間的間隔時間不一定。根據庚○○測謊紀錄圖內容來看,最短的時間是7秒,最長的大約有14秒。因為調查局用傳統測謊器,所以我們通常在前面一個問題波動結束回到基準線後,才會進行下一個問題,國外現在有些採用電腦測謊,電腦測謊裡面,有規定每個問題的區間,有的規定15秒,有的規定20秒,而傳統測謊,只要回到基準線之後,就可以進行下一個問題詢問。問題與問題的間隔時間長短,只要受測者的波動回到基準線後,再問問題,基本上是不會影響下一個問題的反應,本件每個受測者都有經數字測試,數字測試本身也有問題間隔大約7秒的情形,但是一樣可以得到正確的結果。
⑧就己○○的部分,數字測試沒有明確的生理反應,是因為己
○○的數字測試,別人的是平滑的曲線,而己○○是抖動而紊亂的曲線,無法取得正常的生理反應模式,在此情況下,後續的測謊就停止,其他受測者的數字測試都獲得完整、明確的生理反應模式,才會進行下一步的測謊。造成生理反應模式異常的原因有很多種,有生理的、有心理的、也有睡眠不足的因素,我們不做研判,己○○當天無法獲得明確的生理反應模式,己○○當天有簽測謊同意書,並沒有拒絕測謊。像己○○這請情形,簽署測謊同意書,但後來在數字測試時無法獲得明確生理反應模式的情形,實務經驗上有這種情形,但是不會很多,沒有這樣的數據統計,但確實有這樣的情形,調查局採取謹慎的態度,只要數字測試無法取得有效的生理反應模式,即不進行測謊。
⑨綜上所述,鑑定證人依照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對於被告丙
○○等人實施測謊,鑑定證人並將實施測謊之過程詳細證述在卷,自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測謊結果,足以佐證證明被告丙○○證述全部情節及被告戊○○證述關於被告陳錦銘有叫其等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以換取報酬,有將要運回臺灣的海洛因交給被告庚○○分配等語,均為可採。
⒎按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在受測人主觀上,容有因其個人體質或心理因素或客觀環境等影響,致生不同之測謊結果,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被告丙○○等人之測謊報告, 逕為渠 等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且承上所述,被告丙○○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既有上述各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併此敘明。
(八)被告丙○○於93年11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丙○○所攜帶托運黑色行李(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內,藏放於黑白相間短褲內1顆海洛因球(驗餘淨重32.65公克,包裝重4.00公克,純度
65.82%,純質淨重21.49公克),翌日(按即21日)凌晨0時45分許,警方人員將丙○○送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拘留所留置時,分別在丙○○向庚○○借穿之運動夾克右邊口袋發現乙包海洛因毒品(包裝重0.98公克),及左、右腳襪子內各發現2小包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包裝重0.36公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在航警局因有便意要求上廁所時,將2顆海洛因球(合計淨重67.36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純質淨重53.52公克)排出體外,再以衛生紙包裹,夾藏在褲腰帶處,趁警方不備之際,再丟到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同日上午11時,航警局準備將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丙○○趁機交予不知情之胞姊吳素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包海洛因(淨重
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純質淨重
1.40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嗣於同年月27日22時39分,航警局警員在航警局辦公室辦公桌下發現上開2顆海洛因球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素惠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警員 蕭玉康鍾興昌林子裘 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之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177頁至188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偵一卷第117頁、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原審卷二第214頁)在卷可稽。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行李廂乃藏放個人衣物之用,外人不易觸碰或開啟,且皮箱內海洛因球如係其他被告暗中放入,回國後仍須設法取得該皮箱,伺機打開皮箱始能取回海洛因球,可能性甚低。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己○○跟我說可以不用繳旅費,且可以給我五、六萬元的報酬,因為在海關的時候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80頁),而夾帶一顆海洛因球可得報酬二萬元,足認其本意即夾帶三顆海洛因球,因肛門內已塞進二顆,才冒險將一顆置於皮箱內。至於夾克內之海洛因一包,被告丙○○自承於出境第二天即向庚○○借得上開夾克,且依照片所示,該包毒品係自夾克右側口袋內取出(偵一卷第41頁),如該包毒品係庚○○所藏放,被告丙○○使用夾克達數天之久,自不可能未發現。且其於偵查中,經訊以衣服內之毒品來源,答稱:我在入境時,同團的姓蘇的團員借我的,說好出境時再還他等語(偵一卷第53頁),顯見其知情而夾帶入境。至於襪子內之分裝袋,被告丙○○於警詢自白:該二小包沾有海洛因之包裝袋不是各放在左、右腳襪子內,而是同放在右腳襪子內,是在被警方發現後,我將右腳提起來後才會分開等語(偵一卷第8頁反面),且襪子是貼身之物,外人不可能暗中藏放,堪認係其自行藏放,所辯均不知情云云,顯係意圖減輕刑責之飭詞,自不可採。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實及共犯為何人,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提供毒品者,仍不得執以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固於偵查中供出己○○等6人涉案,惟被告己○○等六人與被告丙○○係屬共犯或幫助犯關係,而非提供丙○○毒品之上游,且警員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來源,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丙○○、戊○○、甲○○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丙○○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陳錦銘主導,而由被告庚○○尋找被告戊○○、乙○○,被告己○○則尋找被告丙○○、甲○○,參加上開旅行社舉辦之旅行團,赴泰國欲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至泰國後亦由己○○、庚○○與陳錦銘聯絡,由庚○○購買潤滑劑,由己○○囑戊○○、甲○○為被告丙○○將毒丸塞入肛門,可知陳錦銘、己○○、庚○○三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基於主導地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使丙○○實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三人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甲○○二人,雖有接受安排至泰國旅遊,但臨場退縮,並未答應陳錦銘之要求運送毒品海洛因,自難認定其與陳錦銘、庚○○、己○○、丙○○等四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二人有共同協助在海洛因球擦潤滑液及將毒品二粒塞入被告丙○○肛門內之行為,已如上述。此一行為乃方便將海洛因球塞入肛門之行為,而非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二人並未就丙○○運輸毒品,取得任何利益,顯示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二人就幫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幫助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將累犯之要件限縮於故意再犯範圍內。被告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刑法關於幫助犯,原列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改列於25條第2項,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係陳錦銘主導,已如前述,被告己○○、庚○○係貪圖免費旅遊,所得利益十分微薄;被告丙○○係陳錦銘、己○○的利誘鋌而走險,而系爭毒品尚未外流即遭查獲,所造成的危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等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亦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又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行為後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作為減輕之依據。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戊○○、甲○○二人僅係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被告丙○○否認皮箱內及夾克內海洛因、襪子內分裝袋係其所夾帶,原審逕認係其知情夾帶,而未於理由欄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己○○、庚○○二人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僅就實際夾帶毒品之正犯丙○○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有不妥。被告己○○、戊○○、庚○○、甲○○四人否認犯罪,被告丙○○否認夾帶皮箱內、夾克內及襪子內之海洛因及分裝袋,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己○○雖與陳錦銘均為正犯,但陳錦銘方為提供毒品之人,被告己○○、庚○○二人僅係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出面邀約及擔任聯絡;被告丙○○貪圖數萬元小利,干冒不法,夾帶毒品入關;被告戊○○、甲○○二人至泰國後,不願夾帶毒品,僅幫助被告丙○○將毒品塞進肛門內,罪責較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多達百餘公克,數量非少及被告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3之殘渣袋,因其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流程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參見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是上開分裝袋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或庚○○所有,且供運輸毒品之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錦銘提供與其餘被告庚○○等人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庚○○等往返臺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紅色棉製袋子,內有4只分裝袋,被告丙○○供稱,係包裝金飾所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己○○、戊○○、庚○○、甲○○、乙○○與陳錦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錦銘支付丙○○等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及每攜帶一粒海洛因球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後,丙○○、己○○、戊○○、庚○○、甲○○等人便於93年11月16日共同搭機至泰國,並於同月19日脫離旅行團,由先至泰國之陳錦銘帶丙○○等6人至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某飯店內,由陳錦銘交付以保險套包裝之數粒海洛因球予丙○○等後,再由被告丙○○等人將海洛因球攜至泰國與緬甸邊境與旅行團會合,並於同月19日,由庚○○至泰國清邁之大賣場購買數條KY-JELLY潤滑劑,再由乙○○交予丙○○等人後,於同月20日,在泰國飯店內用KY-JELLY潤滑劑塗抹肛門而將海洛因球塞入渠等肛門後,渠等並於當日自泰國搭機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丙○○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入境海關室為警當場查獲,而被告己○○、庚○○、戊○○、甲○○等人因警不知毒品係藏放肛門內而未遭查獲離去,因認被告己○○、庚○○、戊○○、甲○○4人此部分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庚○○、戊○○、甲○○均堅決否認有將以保險套包裹成海洛因球之物品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於上開時間搭機返臺而攜帶入境之情形,此情經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林子裘、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蕭玉康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並未查獲之情相符(見原審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等4人確有將以保險套包裹成海洛因球之物品自肛門塞入下腸道內,於上開時間搭機返臺而攜帶入境之事實,是被告庚○○等4人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表:
一、查獲之毒品: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顆(驗餘淨重32.65公克,包裝重
4.00公克,純度65.82%,純質淨重21.49公克)。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2顆(合計淨重67.36公克,包裝重合計6.30公克,純度79.45%,純質淨重53.52公克)。
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5公克,包裝重0.82公克,純度65.30%,純質淨重1.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重0.9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包裝重0.36公克)。
二、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1、黑白相間短褲1件。
2、紅白綠相間夾克1件。
3、黑色行李袋1只。
4、保險套3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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