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與 周志信 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與周志信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與周志信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周志信(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6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在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營利販賣行為,因身染毒癮,為無償取得周志信所提供之毒品施用,竟基於幫助周志信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周志信與買主聯繫購買數量、價格、交付地點後,再由周志信在其基隆市○○街○○號6樓住處,將買主欲購買之毒品交與甲○○或由甲○○自行在周志信上開住處內秤計買主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後,由甲○○單獨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買主之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詳細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方式及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方依法對周志信進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周志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4年度基檢清勤聲監字第111號、94年基檢清勤聲監續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予 劉文 龍、 楊麗 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周志信所委託交付的是毒品,他把那個包起來,沒有告訴我那個是毒品。辯護人另辯以:周志信向大陸購買毒品,並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未投資,亦未與被告商量。且被告受周志信之託交付毒品,買方之金額係直接交付予周志信,周志信亦未給予被告任何報酬,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已,應以幫助犯論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周志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 劉文龍 於原審亦證稱: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與周志信聯繫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被告將劉文龍欲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交與劉文龍,另由劉文龍將購買金錢交付周志信等情(見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此外,復有周志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監聽譯文乙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周志信所委託交付的物品係毒品,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查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周志信給的(偵卷第5頁),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身即係施用毒品之人,對毒品自知之甚詳。另證人周志信於原審亦證稱:朋友介紹認識之後,他(指被告)就知道我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另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頁),被告與周志信之對話,均以「女生」「硬的」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稱呼毒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女生」代表海洛因,而「硬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顯見被告明知受託交付之物係毒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犯罪構成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周志信欲販賣與劉文龍、楊 麗秋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文龍、 楊麗秋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出資購入毒品,亦未自周志信處收受報酬,僅係受周志信委託轉交毒品予買受人,並未代收價金,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惟既實行交付毒品予買受者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上述條文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並有死刑、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有無期徒刑),且上開法律就法定本刑之加減、罰金之最低數額等均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四)被告先後各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本件被告係因身染毒癮,為無償取得些微之毒品施用,而與周志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均非鉅,且被告非本案販賣之主導者,僅係擔任交付毒品跑腿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主謀者、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即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6月間另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文龍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原判決理由一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理由二則認其與周志信就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已有矛盾;(二)、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925號、4975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諭知將犯罪所得財物沒收,未表明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旨,則本件與共犯周志信部分先後確定,分別諭知沒收、抵償,將來執行時,將有重複沒收、抵償之虞,亦不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幫助犯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染毒癮,為無償取得毒品施用而涉本案,所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其非本案主謀者,僅參與本案交付毒品及獲得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或發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無個人所得,惟其共犯周志信既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自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故共犯周志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4,000元,總計3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周志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志信於95年6月14日將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甲○○,再由甲○○持往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其他第三人(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究指何人,依全卷資料無從得知,公訴人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故此部分除被告先前單一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數量│販賣所得│販賣方式│││││及價格│││├─────┼──────┼────┼───────┼─────┼───────┤│94年6月間│基隆市○○街│劉文龍(│2次,每次4分之│8,000元│由周志信與劉文│││38號地下室│綽號「文│1錢,價格4,000││龍聯繫購買海洛││││龍( 文良 │元││因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再由周志信在其│││││││基隆市○○街38│││││││號6樓將劉文龍│││││││欲購買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交與林│││││││燦燃,由甲○○│││││││單獨前往左列地│││││││點將海洛因交與│││││││劉文龍,價金部│││││││分則另由周志信│││││││向劉文龍收取。│├─────┴──────┴────┴───────┴─────┴───────┤│販賣所得合計:8,000元│└───────────────────────────────────────┘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次數、數量│販賣所得│販賣方式││││││及價格│││├──┼─────┼──────┼────┼───────┼─────┼───────┤│一│94年6月間│基隆市○○街│楊麗秋(│1次,1兩,21,│21,000元│由周志信與楊麗││││38號山海關社│綽號「小│000元││秋聯繫購買安非││││區大門附近│秋」)│││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後││││││││,再由周志信在││││││││其基隆市○○街││││││││38號6樓住處將││││││││楊麗秋欲購買左││││││││列數量之安非他││││││││命交與甲○○,││││││││由甲○○單獨前││││││││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與楊麗││││││││秋,價金部分則││││││││另由周志信向楊││││││││麗秋收取。│││││││││├──┼─────┼──────┼────┼───────┼─────┼───────┤│二│94年6月13│基隆市○○街│劉文龍│1次,3克,3,│3,000元│由周志信與劉文│││日│38號對面同屬││000元││龍聯繫購買安非││││山海關社區之││││他命之數量、價││││大樓1樓││││格及交付地點後││││││││,再由周志信以││││││││電話告知甲○○││││││││,由甲○○在周││││││││志信基隆市 觀海 ││││││││街38號6樓住處││││││││內秤取劉文龍欲││││││││購買左列數量之││││││││安非他命後,單││││││││獨持往左列地點││││││││將安非他命交與││││││││劉文龍,價金部││││││││分則另由周志信││││││││向劉文龍收取。│├──┴─────┴──────┴────┴───────┴─────┼───────┤│販賣所得合計:24,000元││└──────────────────────────────────┴───────┘附表三┌──┬───────────┬───────────┬──────┬─────────┐│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1│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本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2│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3│第64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舊法第64條第│1.新法施行前,犯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2項│定本刑為死刑、無│││,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期徒刑之罪,有減│││有期徒刑。│││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第65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舊法第65條第│新法第2條第1項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2項│規定,適用最有利│││以上有期徒刑。│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㈤││││││參照)。││││││2.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無期││││││徒刑,且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依舊法死刑減輕││││││後,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無期徒││││││刑;依舊法無期徒││││││刑減輕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4│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詳││││││如後述)。│││││││├──┼───────────┼───────────┼──────┼─────────┤│5│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執行者:...五、宣告│執行者:...五、宣告││得逾30年,新法施│││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行後,應依新法第│││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2條第1項之規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人之法律(同上決││││││議㈠參照)。││││││2.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依舊法不得││││││逾20年,依新法不││││││得逾30年,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8條、第51條第5款,決定本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法定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減輕、定應執行刑,並論以連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