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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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妻 白金 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明知「 沈春美 」、「 炎仔 」、「 阿慶 」、「 張昌榮 」、「 阿花 」、「 歐足金 」、「 林淑美 」、「 林美麗 」、「 梁添貴 」、「 陳義順 」、「 高宗賢 」等十一人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由 白金愛 邀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四十九人(含會首六十一會,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十一人,所餘會員四十九人),乙○○擔任會首,兩人並偽以上揭十一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四十九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 前開 互助會,並分別於同日交付第一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乙○○與白金愛,其等二人共同以此等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隨後,白金愛並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 陳筠 榮。乙○○與白金愛並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詎其二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在上址連續十六次冒用未到場之庚○○(四次)、己○○(一次)、 張莉萍 (一次)、丙○○(二次)、辛○○(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一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前開會員之姓名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元之數字,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該標金參加競標之意思,而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十六紙,並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乙○○與白金愛以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分別告知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以較高之標息所標取,以此詐術致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會款七千元(會款一萬元扣除標金利息三千元為活會會員所應交付之會款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供己花用(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乙○○、白金愛二人共同以前開方法詐得會款合計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即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加四十九萬元)。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丙○○、丁○○、戊○○等人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指訴被告與其妻白金愛明知並無資力,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三四七巷四弄五之二號,召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六十一會,採內標制,會款每會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按:即本件互助會),詎其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開標的會,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告訴人丙○○、及辛○○、己○○、 陳素枝 等人所標取,致告訴人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予白金愛等情節,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持他人遭竊之支票調現借款而違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供參。惟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陳素枝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稱:伊有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一第二00頁),證人 張玉梅 亦於同日證稱:主持開標有時係被告夫妻,有時只有白金愛一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0頁),證人 江貴粉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證稱:該互助會會首係被告,開標、收取會款均係白金愛所為,開標時被告會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三頁),證人 陳筠榮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案調查時證稱:會錢伊是拿給白金愛或被告,開標是由白金愛主持,被告則坐於旁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二六頁)。則前開證人之證詞既為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見,自屬發現新證據,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仍適法,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前述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一節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召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互助會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從來都沒參與,因為會員大部分是伊朋友,所以會首才會用伊名字,但是會員都是伊太太去召集的;有時伊太太不在家,其他會員要拿會錢給伊太太,伊就先把錢收起來再交給伊太太;伊沒有主持開標,但開標時是伊下班時間,伊都會在家裡 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甲○○僅以自己及配偶 歐秀錦 (互助會會單誤載為歐秀
金)、妹 尤坤雪 、妹夫 周鳳寶 名義參與由共犯白金愛召集、被告擔任會首之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共計四會,其間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實際參與前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囑託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臺北,白金愛表示一個人不要寫二個名字,故伊以自己及妻歐秀錦、妹尤坤雪、妹夫周鳳寶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該會會首係被告,伊並曾以尤坤雪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七年年中,該互助會進行至三分之一時,伊即向白金愛表示以死會應繳納之款項與活會已繳納之款項抵銷,並表示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將該三會活會還給白金愛,伊僅參與上揭四會,未以其他人之名義參與,亦無白金愛所述之伊或尤坤雪標走十個會之情形,且伊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於同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三人均未參與白金愛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三三頁),堪信為真。是甲○○既係以自己及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四會,並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等三人僅係甲○○之人頭,本身均未參與前開互助會,則甲○○、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自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當屬無疑。至證人甲○○於共犯 白金愛偽 造文書等案件上訴時在本院改稱:伊有幫白金愛招十個會員,編號四七至五六均是伊召集的,後來他們有的不跟, 楊靜慧 、炎仔過給陳筠榮、歐足金過給 陳錦蘭 ,阿慶、阿花、歐秀錦、甲○○四人過給 粘金興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五之一頁),與前開事證不符。況甲○○於該案上訴審同一庭期始稱有標取尤坤雪、張昌榮二會,惟又旋即改稱 伊只 標尤坤雪一會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五之一頁),前後所述不一,彰彰甚明,足見甲○○前開翻異並附和共犯白金愛辯解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共犯白金愛之詞,不足採信。至甲○○於該案所提出之讓度書影本四紙(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又無法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證明被告未與白金愛共犯本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結果,證人已遷移不明,無從傳喚,然證人甲○○之首開證詞已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爰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就證人甲○○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情況,共犯白金愛於原審
其詐欺案調查時本供述:楊 惠靜 、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與粘金興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六頁反面);後改稱: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吳先生、 林鈺娟 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三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末則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甲○○、歐秀錦、歐足金均係甲○○以其等名義參加,後甲○○將其中六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及第一六八頁)。復於該案上訴審時於本院再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都是甲○○找來參加互助會的(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三四頁),其前後所陳出入甚多,已不足採。又參以共犯白金愛就沈春美及阿花有無得標一節,始則辯稱:沈春美係借用辛○○之名義得標,故沈春美之會應係死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四頁),又改稱:沈春美之互助會已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四六頁),嗣再改稱:係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云云(見同上卷第七二頁),亦徵其供述反覆不一,對實際情形顯有諸多隱瞞。據上,共犯白金愛既將「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名會員推託為甲○○之人頭,然為甲○○所否認,且該六人之會確非屬甲○○所有,均已認定如前,足見白金愛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甚明。
㈢另據證人陳筠榮於原審在共犯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稱:伊以
自己及 華碧慧 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各一會,乙○○之友人甲○○並讓與伊三會(陳筠榮誤記為四會,此觀之其敘述共參與五會,其中二會係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則餘三會顯係受讓他人而來),故伊共有五會,會單上係記載伊自己、華碧慧、 楊靜惠楊惠靜 其中一會、炎仔,末會伊則忘記係登記何人名義,伊參與之五會其中四會死會,一會活會,何會活會伊已不記得,另伊弟弟 陳筠堂 亦參與一會係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及共犯白金愛於該案供述:陳筠榮僅剩一會活會,係登記吳先生之名義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一頁),則陳筠榮自己參與及受讓他人讓與之互助會應為共五會,即會單上所記載其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炎仔、王先生之名義,自屬無疑。惟前述以炎仔名義登記之一會係共犯白金愛偽以其名義入會,茲如前述,則共犯白金愛偽以炎仔名義入會向不知情之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後,旋即將該虛列之會員「炎仔」之會轉讓予陳筠榮,亦殆無疑。至於上揭所陳數會均非甲○○所讓與陳筠榮,固據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係將以自己及歐秀錦、周鳳寶名義入會之三會互助會返還予白金愛,至於白金愛找何人頂替伊則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雖足以認定會單上所載之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等人非甲○○讓予陳筠榮,惟查無證據證明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該二人亦係共犯白金愛偽以其名義而入會,是自不能僅憑不知何人將以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名義入會之互助會讓予陳筠榮,即遽認該二人亦係共犯白金愛偽以入會,附此說明。
㈣復就林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添貴、高宗賢等五名會員
部分,於共犯白金愛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上訴審時,白金愛雖提出得標人簽收之記事本二本為證,並陳稱:該五人之地址是林淑美寫給伊的,依址均找不到人,而林淑美係伊小吃店之同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嗣改稱:林美麗是伊一起上班的同事...林淑美說他要去緬甸,去跟他妹妹林美麗收會款即可...伊都跟林淑美聯絡,是林淑美叫伊直接向林美麗拿錢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二一九頁);而被告則於該案中陳稱:梁添貴是伊的朋友,跟伊同梯,當兵在一起,伊不知其年籍,很久沒有聯絡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惟經質之證人林美麗、梁添貴均證稱:不認識白金愛及被告,沒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得標人的簽單亦非彼等所簽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林美麗更證稱:伊並沒有名為林淑美的姐姐等語,與共犯白金愛及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無一相符,且衡諸社會常情,會首召集合會,為便利收取及交付會款、聯絡開標及防止會員倒會,就會員之聯絡方式,均應知之甚詳,豈有一問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白金愛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審時證稱:伊每個月都有去標會,從來沒有看過那些人(指林淑美等人)去標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靜宜 則證稱:(問:簽收單是何人寫的?)前半部是伊幫媽媽寫,至於得標人的簽名、電話、地址是何人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二第七頁),堪認被告及共犯白金愛上揭所辯,均屬向壁虛構,不足採信。渠等有虛列林淑美、林美麗、陳義順、梁添貴、高宗賢等五人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欺瞞其他會員一節,堪予認定。至於前述筆記本上得標人捺按之指紋究為何人,經送鑑定結果,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四六六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共犯白金愛未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庚○○、己○○
、張莉萍、丙○○、辛○○之同意,即以該五人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共犯白金愛詐欺案在原審指訴:伊以 王利明 (二會)、自己(二會)及 王續博 名義共參如與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五會,其中二會死會,三會活會,但停標後發覺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白金愛冒標二會,另庚○○遭冒標四會、己○○、辛○○均遭冒標一會,因伊數人均係活會,惟告訴人丁○○之會單上係記載伊數人均係死會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第一七二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九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告訴人丙○○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有所不同,固據告訴人丙○○、丁○○ 陳明 無訛(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並核與上揭互助會會單二紙記載之內容相符,惟告訴人丁○○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於開標後聽聞共犯白金愛表示係何人以何標金得標,立即將之記載於互助會會單上,業據告訴人丁○○於共犯白金愛詐欺案件在原審及上訴審時陳明屬實(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二0頁及第一七0頁、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三七頁及第一五七頁),則其於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顯係共犯白金愛於開標後在場立即告知,較告訴人丙○○事後聽聞共犯白金愛或其他會員所告知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後再記載於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單上,應較為正確,是認應以告訴人丁○○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所認定共犯白金愛冒標之時間及金額為實在,先予敘明。
㈥又庚○○及其親戚以 施文海劉麗雲蔡明 穎、 蔡明昌 、蔡
珮玲、 楊秀珍 (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九會,並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餘五會仍均屬活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白金愛詐欺一案時證述:伊與親戚共以施文海、劉麗雲、 蔡明穎 、蔡明昌、 蔡珮玲 、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九會,其中四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剩五會則為活會,伊未曾將前開九會借予白金愛或他人投標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卷一第二五七頁)。另己○○以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二會,現二會均係活會,亦為證人己○○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及本件原審證述:伊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係被告收取,該二會現均為活會,不知為何會單上記載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是會單上既係記載庚○○、己○○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期間得標而為死會,然庚○○、己○○確未曾於前開時間投標並得標,則應係被告與白金愛所冒標,要屬無疑。至共犯白金愛雖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借予 陳有林 、周鳳寶投標,張莉萍有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辛○○有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惟甲○○、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已如上述,且白金愛上開所述,已為告訴人丙○○所堅詞否認,並於偵查中及白金愛詐欺案件原審時堅稱:伊不認識周鳳寶,另伊曾詢問陳有林,陳有林表示自己有參與白金愛召集之該互助會,無庸借用伊名義投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陳有林於白金愛詐欺案之原審證述:伊太太曾以伊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一會,該會業以伊名義得標而為死會,伊未曾借用告訴人丙○○名義投標並得標,因伊自己亦有跟會,何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語符合(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三0五頁至第三○六頁),且衡諸常情,如會員同意將其活會借給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使用,斷無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之理,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況共犯白金愛於陳有林陳述前開證詞後,於同日隨即改稱:當初陳有林太太與告訴人丙○○均知道該互助會不好得標,故在尚未投標時,陳有林太太即表明欲借用告訴人丙○○名義投標,但後來陳有林與渠太太來投標時係以陳有林名義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三0六頁),而否認陳有林曾以告訴人丙○○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是應係共犯白金愛以告訴人丙○○名義冒標,洵屬無疑。
㈦再告訴人丙○○、丁○○該二人之互助會會單並記載張莉萍
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且共犯白金愛亦供承:該次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八四頁反面),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人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甚明。而周鳳寶或以周鳳寶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之甲○○均未曾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分據證人周鳳寶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亦不認識白金愛,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五頁),及證人甲○○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稱: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復參以共犯白金愛本供稱: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宗㈠第八四頁反面),同日又改稱:係張莉萍借用周鳳寶名義得標云云(見同上卷第八七頁),嗣又改稱:係 陳春秀 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七二頁),前後諸多矛盾,洵無足採,堪認張莉萍部分亦係遭共犯白金愛冒標,當屬無疑。
㈧又辛○○現仍係活會,亦據證人 鐘英 妹妹在白金愛詐欺一案
於原審證稱:伊現係活會,且並未同意借予何人投標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至共犯白金愛雖陳稱:伊曾向辛○○配偶 彭武台 表示辛○○參與之互助會可否借予歐秀錦投標,彭武台同意等語,固核與證人彭武台於原審結證稱:因伊太太辛○○有二會沒有標,故被告向伊表示要將辛○○之一會借予歐秀錦投標,伊同意,伊一開始並未跟辛○○表明此事,過很久後,才告知辛○○此事,伊不知何以辛○○於法院中表示不知此事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惟歐秀錦並無參與共犯白金愛召集之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非會員之歐秀錦如何商請辛○○配偶彭武台之同意而以辛○○名義投標並得標?是應係白金愛向彭武台佯稱:會員歐秀錦欲以辛○○名義投標等語,致彭武台不知有詐而同意,經彭武台同意後,共犯白金愛即逕自偽以辛○○名義投標並得標,堪以認定。準此以觀,辛○○部分應亦係遭白金愛冒標,亦堪採認。
㈨又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業已標取四十次(含首會),現仍剩
二十一會活會,業據白金愛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四頁),惟就該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究係何人,其本供述:庚○○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 邱彩雲 二會活會、辛○○二會活會、己○○二會、張玉梅、張莉萍、陳春秀、陳素枝、 郭美 、楊靜惠、吳先生各一會活會云云(見同上卷第八四頁及其反面),繼又供稱:庚○○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辛○○二會活會、己○○二會活會、江貴粉、張莉萍、沈春美、陳春秀、陳素枝、郭美、 張伯光廖阿春 、楊惠靜、炎仔及阿慶各一會活會,陳筠榮自己三會,又自甲○○處受讓三會,故陳筠榮共有六會,其中一會係活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六頁反面),嗣又改稱:庚○○五會活會、告訴人丙○○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辛○○二會、己○○二會、郭美、陳素枝、張伯光及吳先生(甲○○讓予陳筠榮之會)各一會活會,另張玉梅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故江貴粉係活會,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故阿花係活會,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得標,故張莉萍係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其供述前後不一,益見白金愛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甚明。
㈩另查,開標時均需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元之標單,
已據白金愛其詐欺一案在原審供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六八頁),且倘係未到場之會員得標,共犯白金愛即表示係該得標之會員寄標一節,亦分據告訴人丙○○於該案指訴:開標時要寫標單,但白金愛都說是別人寄標,得標之人均有寫標單,有時有寫名字及標金,有時僅寫會單上之編號及標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卷一第二三頁反面),及告訴人丁○○於該案審理時指訴: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白金愛均包辦十幾張標單,每次均係抽到白金愛書寫之標單,白金愛均表示係他人寄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一七0頁)甚明。而白金愛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之名義入會,已認定如前,其中「梁添貴」、「高宗賢」、「林淑美」、「阿慶」、「阿花」、「陳義順」「沈春美」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有告訴人丁○○所提之前開互助會會單可參(其中高宗賢部分標單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另前開會員庚○○、己○○、張莉萍、丙○○、辛○○均係活會,亦無寄標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職是,共犯 白金愛應 係冒用庚○○(四次)、己○○(一次)、張莉萍(一次)、丙○○(二次)、辛○○(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各一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開姓名之署押及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三千元,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所標取會款則供己花用,殆屬無疑。雖白金愛另陳稱:林美麗之會亦為死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與會單所載不符,而林美麗一會並未標取,仍為活會,是共犯白金愛上揭所陳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不足採。
至被告雖迭否認伊有參與共犯白金愛冒標詐財之犯行云云。
惟據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白金愛說被告在巿公所清潔隊當司機,會首是被告,伊想說被告在公家機關做事,比較不會為非作歹,所以才會跟該互助會,伊偶爾會去開標現場,伊去的時候,被告都有在那裡坐鎮、共同主持開標、翻日曆,會錢伊也有交給被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一○九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白金愛說被告做會首,因為被告與伊是鄰居又是同事,被告在公家機關工作,薪水比較固定,所以才跟一會,被告有收了好幾次會錢,除了第二次開標是由伊先生去的,每次開標伊都有前往,被告都有在場,被告夫妻會一起主持開標,有時開標、有時翻日曆、有時算標單、有時開標單看誰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第十一四);證人彭武台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被告有時候有在,有時候會翻日曆、開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證人江貴粉證稱:此互助會會首係被告,伊去參與開標的,被告有在現場翻日曆或數哪一個抽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證人陳素枝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被告夫妻都有在場,被告會去翻日曆及開標單,有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會將會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張玉梅證稱:主持開標有時係白金愛一人,有時係被告與白金愛二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0頁);證人陳筠榮亦於同案調查時陳稱:會款伊有時拿給白金愛,有時拿給被告,開標由白金愛主持,被告則坐於旁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二第二六頁)。由上開證人所證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及繳交會款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則其對於白金愛冒標、詐欺之行為,焉有毫無所悉之理?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白金愛同 列為立書人而載有「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已標四十個會,由於其中有十個會已被尤坤雪等人標走後,就再也避不見面,至使本會首須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保障二十一個活會之會員的權益,經商議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標此會,往後於每個標期就收取三十個死會來平分攤給二十一個活會,每會分攤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整,須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給活會者,如遇加標時,須於每月十日交給。另外十會,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二十一次由會首賠償另外十個會,每會平均分擔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整給二十一個活會者,如有不便,敬請見諒」之切結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八頁),衡情,倘被告既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豈有願與其妻白金愛共同負擔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予活會會員之義務,就遭人倒會部分,其並願與其妻白金愛於每月共同賠償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理?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運作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情均有參與。是被告與其妻白金愛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金一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
六十一會,扣除自任會首之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等名義入會之十一會,則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共詐得首會會款應為四十九萬元(一萬元乘四十九會)。又渠二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偽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詐得之會款共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即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當次被冒標之人)之金額總和,本係四十九名實際會員,嗣被告及白金愛於收取首會會款後即將虛列之「炎仔」讓予陳筠榮,故自第二會起,實際會員增為五十名),計被告及共犯白金愛共詐得會款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堪予認定。再被告及白金愛既共同假冒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其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等二人共同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使被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亦可認定。
再參諸被告及白金愛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後,未經「沈春
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林淑美」、「林美麗」、「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等十一人之授權,即 偽以渠 等名義入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系爭互助會組織健全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嗣又以虛列之會員「阿慶」、「阿花」、「沈春美」、「林淑美」、「梁添貴」、「陳義順」、「高宗賢」等七人之名義標取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停標倒會,顯見其二人於招會之初,已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其等共同施用詐術詐取會款,彰彰甚明。
至告訴人丙○○固另指述:張伯光係活會,惟會單上記載其
係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一九頁),惟據共犯白金愛辯稱: 謝姿樺 係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且該會係活會等語。經查張伯光未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固據證人張伯光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在原審證述:伊不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亦不知該互助會為何有記載伊之名字,惟伊認識謝姿樺等語無訛(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然係張伯光之配偶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嗣將該互助會頂讓予謝姿樺,該會現仍係活會之情,業據證人謝姿樺於該案中證述:一開始係張伯光之太太以張伯光名義偷跟,後因張伯光太太無工作,故該會由伊頂替,伊現仍係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一頁),是該會既仍係活會,則該會當非被告及共犯白金愛所冒標,可以認定。告訴人丙○○另又指稱:伊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得標,惟告訴人丁○○之會單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且伊曾打電話詢問江貴粉是否為活會,江貴粉表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得標,並欲讓予張玉梅,故張玉梅之會應係遭白金愛冒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及第二三四頁)。然因張玉梅係經友人江貴粉之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張玉梅應視為活會,江貴粉則視為死會一節,分別據證人張玉梅於白金愛詐欺一案及原審結證稱:伊僅參與一會,並已得標係死會,惟係經江貴粉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伊應仍係活會,而江貴粉則係死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00頁、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及證人江貴粉亦證稱:伊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因大家均叫 伊阿芬 ,故大家均誤會伊名為 江貴芬 ,伊與張玉梅係朋友,因張玉梅要投標,故伊與張玉梅一起寫標單,結果抽到伊名字由伊得標,會款則由張玉梅使用,會單上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應係伊上述所言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至證人江貴粉雖陳稱:伊應係活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係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會款則由張玉梅使用,業如前述,就其他會員而言,客觀上係由江貴粉得標,至於江貴粉與張玉梅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其他會員可得而知,是在客觀上而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應視為江貴粉以三千元得標,而非張玉梅以三千元得標。從而,江貴粉應係死會,張玉梅應係活會,堪以認定。再告訴人丙○○前開所指:張玉梅係活會,惟伊會單上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而告訴人丁○○之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等情,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梁添貴以三千元得標,業據白金愛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三四頁),核與告訴人丁○○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該次確係梁添貴得標相同,是共犯白金愛此部分供述應堪以採信。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告訴人丙○○以三千元得標,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職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均確係有會員得標,殆屬無疑,共犯白金愛自無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以張玉梅名義冒標,共犯白金愛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其妻白金愛虛列他人名義入會、假冒
他人名義冒標互助會,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詐欺會款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白金愛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無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地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又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列會員之詐術召集如附表一所示民間互助會,使如附表一所示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白金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一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分次偽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夥同其妻白金愛為圖謀己利,竟行騙鄰居同事,受害會員頗眾,犯罪所得高達四百七十三萬九千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惟並非冒標詐財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被告與其妻共同偽造之標單,已於各該開標日期後撕毀,業據白金愛陳明在卷,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標單既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原審對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允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參與召會、冒標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召集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會金│新臺幣一萬元(內標制)。│├────┼──────────────────────┤│底標│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會員│虛列會員十一名,惟白金愛於收取首會會款四十九│││萬元後,即將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故虛列會員減為十名,實際會員五十名,連同會首│││共六十一名。│├────┼──────────────────────┤│開標日│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各加標一次。│├────┼──────────────────────┤│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樓三樓。│├────┼──────────────────────┤│開標方式│由白金愛或乙○○在旁翻看月曆決定揭示標單順序│││後,以標息最高者得標,一開始標金自訂,後白金│││愛將標金一律定為新臺幣三千元。│├────┼──────────────────────┤│會員名單│庚○○及其親戚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名義參與九會。丙○○以王利明(二會)、自己(│││二會)、王續博名義參與五會。 林季平鍾松金 。│││張玉梅。江貴芬(即江貴粉)。張莉萍。 涂秋芳 (│││二會)。邱彩雲(二會)。陳春秀。辛○○(二會│││)。 陳乾隆 (二會。) 余政紀 。陳有林。 周琇燕 。│││陳素枝。郭美(即丁○○)。以張伯光名義參與之│││謝姿樺。陳筠堂。陳筠榮以自己(會單誤載為陳筠│││堂)及華碧慧名義各參與一會,另頂讓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頂讓吳先生一會及頂讓白金愛虛列│││入會之會員「炎仔」一會。廖阿春。 林德發尤慶 │││瑞以周鳳寶、尤坤雪、自己及歐秀錦(會單誤載為│││ 歐秀金 )名義參與四會。吳先生。林鈺娟。己○○│││(二會)。│└────┴──────────────────────┘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冒標期間│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之金額│├──┼─────┼──────┼───────┼────┼─────┤│一│八十五年十│庚○○│四十七會│三千元│三十二萬九│││一月十五日││││千元│├──┼─────┼──────┼───────┼────┼─────┤│二│八十五年十│梁添貴(虛列│四十七會│同上│三十二萬九│││一月三十日│)│││千元│├──┼─────┼──────┼───────┼────┼─────┤│三│八十六年二│庚○○│四十四會│同上│三十萬八千│││月十五日││││元│├──┼─────┼──────┼───────┼────┼─────┤│四│八十六年四│己○○│四十三會│同上│三十萬一千│││月十五日││││元│├──┼─────┼──────┼───────┼────┼─────┤│五│八十六年六│張莉萍│四十一會│同上│二十八萬七│││月十五日││││千元│├──┼─────┼──────┼───────┼────┼─────┤│六│八十六年七│高宗賢(虛列│四十一會│同上│二十八萬七│││月十五日(│)│││千元│││標單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十六年八│林淑美(虛列│四十會│同上│二十八萬元│││月三十日│)││││├──┼─────┼──────┼───────┼────┼─────┤│八│八十六年九│阿慶(虛列)│三十八會│同上│二十六萬六│││月十五日││││千元│├──┼─────┼──────┼───────┼────┼─────┤│九│八十六年十│丙○○│三十八會│同上│二十六萬六│││月十五日││││千元│├──┼─────┼──────┼───────┼────┼─────┤│十│八十六年十│阿花(虛列)│三十六會│同上│二十五萬二│││二月三十日││││千元│├──┼─────┼──────┼───────┼────┼─────┤│十一│八十七年一│庚○○│三十六會│同上│二十五萬二│││月十五日││││千元│├──┼─────┼──────┼───────┼────┼─────┤│十二│八十七年一│陳義順(虛列│三十六會│同上│二十五萬二│││月十五日│)│││千元│├──┼─────┼──────┼───────┼────┼─────┤│十三│八十七年五│辛○○│三十二會│同上│二十二萬四│││月十五日││││千元│├──┼─────┼──────┼───────┼────┼─────┤│十四│八十七年六│庚○○│三十二會│同上│二十二萬四│││月十五日││││千元│├──┼─────┼──────┼───────┼────┼─────┤│十五│八十七年十│沈春美(虛列│二十八會│同上│十九萬六千│││月十五日│)│││元│├──┼─────┼──────┼───────┼────┼─────┤│十六│八十七年十│丙○○│二十八會│同上│十九萬六千│││一月十五日││││元│├──┴─────┴──────┴───────┴────┴─────┤│總計冒標詐得金額:四百二十四萬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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