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及其父母脅迫所簽發,抗告人並已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及第三人脅迫所簽發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