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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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韻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545號、103年度偵字第6304號、103年度偵字第71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韻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行為欄第2行「潤純膏
」,應更正為「潤脣膏」及第9行「雜誌1」,應更正為「雜
誌1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雖卷附被告具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惟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係其為具有辨
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則被告雖患有精神科病症,
但於為竊盜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自不能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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