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劉月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
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報表壹張、簽單伍張、賭客簽賭日記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劉月好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合彩報表1張、簽單5張、賭客簽賭日記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六合彩報表1張、簽單5張、賭客簽賭日記2張及現金其中3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他扣得現金1,300元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買菜之錢,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顯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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