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告丙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翰榮 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翰榮、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陳翰榮、甲○○分別係原告之長子及次子,現均已成年。原告現年62歲,因罹患口腔癌及肝癌,致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而被告等又拒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致原告現由臺北縣政府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暫時收留。被告等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又原告因罹患癌症且病情嚴重,原告僅以未來5年為餘命估算期間,復參考97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4,152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翰榮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
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甲○○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陳翰榮、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翰榮、甲○○為其子女,因其目前年事已高,並患有口腔癌、肝癌,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任何財產,而因被告陳翰榮、甲○○均從未給付扶養費,其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臺北縣街友中途之家觀照園轉介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原告於95、96、97年度皆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現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而其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被告陳翰榮、甲○○既為原告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陳翰榮、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五、查被告陳翰榮於95至97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而被告甲○○於95至97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別為168,129元、10,430元、2,340元,名下另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陳翰榮、甲○○復未到庭對於扶養費之數額及比例加以爭執,本院斟酌原告之另一名子女 陳慧玲 業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一次給付30,000元(參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48號),以及被告等之年齡、經濟能力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翰榮、甲○○各以1/3比例分擔扶養費(即陳翰榮、甲○○、陳慧玲各應按月分擔5,000元),尚屬妥適。再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臺北縣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8,358元,再依被告陳翰榮、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各為1/3,依此計算被告陳翰榮、甲○○每人應按月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6,119元(18,358×1/3=6,11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翰榮、甲○○均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各5,000元,既未逾被告陳翰榮、甲○○所應負擔之範圍,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