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詹明璋瑞穀鋼鐵工程行
詹仕圳 張月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436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436元,及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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