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夆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周俊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屢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竊得財物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 卓游玉瑞 ,對被害人卓游玉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