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郭美雲 相對人 林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春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林春,罹患高血壓、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板橋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台中水湳存證號碼0007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美雲聲請對其母即相對人林春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板橋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板橋八甲存證號碼000387號存證信函、台中水湳存證號碼00076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未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7日鑑定期日攜同相對人到場鑑定,致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又據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弟 郭政亮 具狀表示,相對人林春與其共同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春與郭政亮曾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多起訴訟,檢察官與法官就不同事件、問題詢問多遍,相對人林春均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與想法,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書、談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是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法查明認定,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出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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