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義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玻璃球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4月28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廣州街口為警攔查盤檢,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卷第16頁背面,惟表示詳細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忘記)。
(二)被告於104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2頁)。
(三)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