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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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辛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辛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辛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4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共2罪)、10月、8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分別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乃於100年7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3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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