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富棠因犯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
2年度偵字第22352號、第22950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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