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請人 吳鴻麟 相對人 劉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7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10月9日以(2014)昆民初字第3237號民事調解書達成離婚協議,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調解書、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2014)蘇昆國信證台字第97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92496號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
7條以下和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外,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國98年5月1日修正生效),此之修正規定,旨在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單純的協議離婚性質,當事人一旦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該民事調解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綜合上開說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認可裁判之規定,而不必拘泥於法條形式上之詞句,認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之名義不可,此合先說明。
四、經查,上開民事調解書係以:原告吳鴻麟(即聲請人)與被告劉顯麗(即相對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西元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等語在案,且該調解書已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調解書、生效通知書、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上揭離婚民事調解,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