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103年度易字第456號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03年度偵字第4393號、第6019號、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至陳○○位於○○
縣○○鄉○○村○○00號之住處,徒手打開上址住處之紗門及玻璃門後,侵入該住處,接續竊取陳○○所管領置於住處客廳內之筆記型電腦1部、平板電腦1部,並至停放住處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
0元。㈡於103年3月24日某時,至李○○位於○○縣○○鄉○○村
○○街○號住處,先將該住處1樓浴室窗戶玻璃拆卸下,經過該窗戶進入該住處(侵入李○○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沿該住處內樓梯前往3樓,經由3樓陽臺踰越區隔兩棟建築物之圍牆,進入陳○○位於○○縣○○鄉○○村○○街○號之住處3樓陽臺,徒手開啟3樓陽臺落地窗之紗窗與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陳○○住處,著手搜尋財物而實行竊盜行為,後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品隨即離去而未得逞。
㈢於103年6月8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蘇○○位於○○縣○○鄉○○路○○○○號之居住(該處所前面部分日間供蘇○○經營「煒鴻修車廠」所用),徒手破壞該住處窗戶外之鋁條,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所,竊取蘇○○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適為蘇○○發現而駕車逃逸。
㈣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至余○○位於○○縣○○鄉
○○村0000000號B13室之住處,見該處後門未鎖,隨即侵入該住處,徒手接續竊取余○○所有置於屋內之筆記型電腦2部、行動電話2支及汽車鑰匙1串,並持該汽車鑰匙,前往竊取停放於該住處外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
㈤嗣因陳○○、陳○○、蘇○○及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峻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縣○○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結束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6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另案扣得其所有:①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已使用)、②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將毒品置入針筒所用之斜銷管2支、③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包1包(稀釋)、④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85只(分裝)、⑤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8支(未使用),且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峻源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陳○○、蘇○○、余○○,證人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751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警75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554號卷第1頁至第6頁、第51頁至第53頁;警804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警75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勘查分析報告1份、勘查照片4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751號卷第48頁至第5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751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751號卷第34頁、警804號卷第10頁)、車號0000-0
0自小貨車失竊案現場照片6張(警80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554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查①事實欄㈡之區隔兩棟建築物之「圍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墻垣」之要件,另3樓陽臺之落地窗,並非供出入建築物之門戶,而是為防止小偷攀爬到3樓後進入屋內之「安全設備」;②事實欄㈢部分,蘇○○雖於營業時間在其住處前面部分經營「○○修車廠」,惟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係非營業時間之凌晨5時15分,是案發時蘇○○上址處所,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入之公共場所,而仍屬「住宅」之範疇。則被告毀壞具防盜功能之鋁條後攀爬窗戶進入他人住處,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㈢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㈣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㈣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地竊取不同物品之數舉動(事實欄㈠部分,接續竊取筆記型、平板電腦、現金3,000元;事實欄㈣部分,接續竊取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共二罪)。起訴書就事實欄㈡部份,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事實及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且本院已將踰越安全設備罪名告知被告,復經被告坦認在卷,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加重條件之增減,法條並未變更,僅併予論處即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陳○○行竊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年方32歲,少壯氣盛,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一再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已難予以從輕量刑。又本件被告下手實施竊盜之手段,均侵入他人住宅,而住家乃個人與家庭成員之生活堡壘,侵入住宅竊盜,除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生活安寧,此外,復涉及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各次竊盜犯罪情節不輕。另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但慮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對陳○○竊盜部分,幸未造成陳○○損失及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有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六罪,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案扣押之被告所有:①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已使用
)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②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斜銷管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③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包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④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分裝袋85只(分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⑤預備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8支(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李峻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李峻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捌月。│││行││├──┼─────────┼────────────────────┤│2│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李峻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李峻源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處有期徒刑捌月。│││住宅竊盜之犯行││├──┼─────────┼────────────────────┤│4│所犯如事實欄㈣所│李峻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玖月。│││行││├──┼─────────┼────────────────────┤│5│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李峻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已使用)、斜銷管貳支│││洛因之犯行│、糖包壹包、空分裝袋捌拾伍只、針筒捌支(││││未使用),均沒收之。│├──┼─────────┼────────────────────┤│6│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李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斜銷管貳支、空分裝袋捌拾伍只、針筒││││捌支(未使用),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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