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舜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舜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舜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11月2日及103年4月26日,依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3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7月7日│││駛致交通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險罪│仟元折算壹日││2080號││2080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02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駛致交通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險罪│仟元折算壹日││4611號││4611號││├─┴─────┴─────────┴──────┴────────┴──────┴────────┴──────┤│備註: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