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秀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相 對 人 王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玉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62,434元(嗣減縮為475,034元),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75,034元,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為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