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進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進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罪而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7、5049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8月1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及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6.23│103.05.0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049號││暨├────┼──────────────┼──────────────┤││判決日期│103.07.25│103.09.30││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3.08.19│1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