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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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振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振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 銀文情 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經被告侵占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7,500元均據被告償還予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證,亦可徵被告已獲被害人之原諒。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實有悔意且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彌補己身過錯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117,500元全額均據被告償還予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陸振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振華原為永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4,500元及車輛報廢款3,000元,合計11萬7,500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挪用至個人賭博花用,以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永龍公司負責人銀文情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龍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永龍公司負責人銀文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歸還3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有110年1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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