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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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黃偉宸
被 告 李大佑
李福順
楊淑媚
李大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大佑於民國107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並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李大佑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繼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佑給付15萬元
,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福順、楊淑媚、李大維(
下合稱李福順等3人)給付15萬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大佑部分:被告李大佑斯時係向訴外人 徐煜勝 借款5
萬元,而徐煜勝要求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擔保,
被告李大佑始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李大佑業已向
徐煜勝清償借款5萬元,被告李大佑既非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原告係嗣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被告李大佑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又被告李大佑向徐煜勝借款時,雖有在
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上之借款人欄簽名捺印,惟徐煜
勝斯時並未在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嗣後原告
取得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後,始在其上補蓋原告之印
文,藉此不實聲稱曾借款15萬元予被告李大佑,然原告就其
借款予被告李大佑之地點前後說詞不一,顯未實際借款予被
告李大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大佑清償債務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李福順等3人部分:被告李福順等3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按印,亦未授權被告李大佑在其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
既非被告李福順等3人所簽發,自毋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李福順等3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為被
告李大佑所簽名捺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大佑係因向原告借款15
萬元,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並與被告李福順
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清償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
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佑給付15萬元,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福順等3人給付
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佑給付15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大佑係因向原告借款15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雖為被告李大佑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然質之原告現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上並
無記載受款人等節,為被告李大佑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借款
契約貸與人欄蓋有原告之印文,借用人欄則為被告李大佑所
親簽,且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願將15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李大佑),乙方除願供擔保
外須覓保證人貳名並共同簽發本票……。」等情,有系爭借
款契約在卷可佐,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李大佑於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時所一併簽發,而系爭借款契約上亦已載明貸與人為
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大佑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尚非無憑。至被告李大佑雖抗辯其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徐煜勝乙節,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李珮岑 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
紀錄為證,然參諸被告李大佑與李珮岑之對話紀錄略以:「
(李珮岑【臉書帳號:WinnieLi,下稱李珮岑】:聽說你
欠我朋友的錢沒有還他喔。怎麼這樣。你週一一定要去拿,
他有保管時間限制,我錢都花了也沒要你出,你一直忙都沒
去拿……」)被告李大佑:【傳送臉書帳號JasperHsu使用
者之截圖予李珮岑】。你問問我借多少給多少了吧。(李珮
岑:利息歸利息,你不能這樣算啊,你跟人家借錢本來就有
利息,這是一開始你同意的。)被告李大佑:他票拿給他朋
友,然後來告我15萬沒事吧。(李珮岑:那你就直接把5萬
拿給他清掉就好啊。不要跟他囉唆了,借多少還多少。)被
告李大佑:我已經還超過借的金額了。(李珮岑:不要讓人
感覺我朋友很掉漆。)被告李大佑:然後他拿票叫人去告我
,我看不是很懂,拿多少去了。(李珮岑:我不知道你到底
給他多少,但是利息歸利息,本金歸本金,這是沒有什麼好
灰的,反正他已經告你了,你不處理,也是你們的事,我以
後也不會做這種事了,很丟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則被告李大佑雖曾在對話紀錄中,向李珮岑
提及原執票人有將系爭本票轉交他人提告之事,然李珮岑並
未在對話紀錄中就此為肯認之表示,抑或提及被告李大佑借
款對象之身分,此外被告李大佑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單憑被告李大佑與李珮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李大佑
抗辯其非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節為實,則被告李大佑就此
舉證既有未足,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李大佑簽發予其
收執,原告與被告李大佑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洵
為可採。
2.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李大佑簽發交付予原
告,被告李大佑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李大佑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因與被
告李大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
告就其與被告李大佑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15萬元予
被告李大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被告李大佑借款15萬元乙節,並提
出系爭借款契約為證,而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
親收點訖」,然參諸系爭借款契約除當事人資料、借款金額
及期間等內容原為空白外,其餘約定內容均係原告一方預先
繕打製作之契約,而非被告李大佑當場點收借款後再行書立
其上,故被告李大佑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未能佐證原告有交付
借款乙節,尚非無據。 佐以 原告就其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
李大佑之經過,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具狀陳稱:伊係在被告李大佑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交付借款;繼
於另案108年9月26日偵查中復陳稱:伊是請被告李大佑回
去簽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跟被告李大佑約在新北市
○○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借款交予被告李
大佑;嗣於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是在被
告李大佑所任職位在臺北市○○○路一帶美髮店附近之超商
,將上開借款15萬元交予被告李大佑等語,有另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審酌原告就其交予被告李大佑上開借款之地
點及經過,歷次陳述內容互核有悖,而原告亦自陳其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並無該筆款項之提領紀錄,現場亦無其他
證人在場見聞經過等情,則原告除系爭借款契約外,既未提
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而未能使本院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乙節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則被告李大佑本於原
因關係抗辯,主張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李大佑上開借款,原告
對被告李大佑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詞,尚屬有據,是原
告主張依票據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大佑給付15萬元
,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福順等3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內容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李福順
等3人否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上被告李福順等3人簽名、指
印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開簽名、指印為
真正。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福順等3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應
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然為被告李福順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參諸被告李大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
票上所載被告李福順等3人之簽名、指印,均係由伊所簽名
捺印,被告李福順等3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因為當時對方要
求伊提供家人資料作擔保,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寫下被告李
福順等3人之資料等語;佐以原告並未親見被告李福順等3
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此外原
告復未能就系爭本票上被告李福順等3人之簽名、指印為真
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李福
順等3人抗辯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尚屬有據,
則被告李福順等3人既非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福順等3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尚非有據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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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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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86008│150,000元│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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