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胡水治
相 對 人  滕聿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租,然送達未果,
且聲請人屢次前往尋找相對人,亦遍尋無著,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且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士分防
字第1093014324號函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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