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楊 祝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陳偉倫 律師
被 告 李志 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羃詒 (原名 張睿耘 )欲投資「長榮空廚
計畫」,由於資金不足,故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透過原告
向被告提出借款之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張羃詒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張羃詒自隔月起,每月給付百分之
8予被告,因被告擔心張羃詒不返還借款,故要求張羃詒開
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張羃詒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1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被告為求安
心,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以示保證之意。而張羃詒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
每月透過訴外人 李柔蘭 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轉交8萬元予被告
,6個月共交付48萬元,另自107年8月至11月止,張羃詒
每月各匯款8萬元予被告,4個月亦匯款32萬元, 張羃詒業
清償系爭借款本金80萬元,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逾100萬元
之30萬元部分,非本案借款之範圍,原告自無清償之義務,
是目前原告對被告實際僅負20萬元之清償義務;另縱認張羃
詒與被告間有利息之約定,雙方約定之年息高達百分之96,
逾民法第205條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無請求權,原告
亦應僅對被告負40萬元之清償義務【計算式:(100萬元之
本金)+(100萬元×20%之利息)-(張羃詒已償還之80
萬元)=40萬元】。再者,原告擔任張羃詒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依民法第745條,被告未就張羃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前,原告得提出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惟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向 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7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的朋友,原告與張睿耘則係幾十年的朋
友,張睿耘自稱是放高利貸集團之成員,因我不認識張睿耘
,原告為博取我的信任,即稱家族大哥及妹妹均長期投資張
睿耘之放貸集團,嗣張睿耘佯稱有「長榮空廚計畫」要向張
睿耘所屬高利貸集團借款1,000萬元,其負責之籌資額度為
500萬,她會每個月給付百分之10的利息給金主,我與原告
共同之友人李柔蘭各借款100萬元予張睿耘,因本金都有經
過原告,原告即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讓我與李
柔蘭各設定抵押權l30萬元,共計260萬元,原告並與張睿
耘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13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給我和李柔蘭
擔保,張羃詒表示超過100萬元多開的30萬元部分是違約金
及違約利息。而張睿耘本件已給付的80萬元均係利息,倘為
本金,張睿耘與原告應每個月都要更改本票金額或換票,或
開立12張本票,每清償1期即取回1張本票;又原告為張睿
耘的業務,其因提供本件擔保及仲介,即每月自我和李柔蘭
處各收取2萬元之佣金,是原告在沒有出任何本金下就拿到
10個月共計40萬元的佣金,且原告與張睿耘共同在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其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我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對張睿耘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因無張羃詒之確定證明書
,且張羃詒業與其丈夫離婚並為脫產,故我僅能先對原告之
財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確定後,再持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20萬之債權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11日借款100萬元予張羃詒,
張羃詒即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為擔
保,原告因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簽名,另張羃詒於107年2月至同年11月間共給付80萬元予
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2號裁定
、張羃詒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張羃詒給付被告之80萬元,
均係清償本金,張羃詒僅餘2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張羃詒、
原告簽發以交付被告,兩造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以
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以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羃詒給付予被告之8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固提出
張羃詒之凱基銀行、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據,
然參以各該交易明細內容,僅知張羃詒於107年8月14日、
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2日,均有匯款8萬元予被告,
惟其上未註記匯款之原因,再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8
月14日與張羃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暱
稱「MIYACHANG」之人(下稱「MIYACHANG」):「Miya我
的利息,何時能入帳?謝謝」,「MIYACHANG」覆以:「我
等下匯款」、「我已於2018/08/1415:00轉帳NT50,000元
給您(809凱基銀行,帳號末五碼73203),請看看有沒有
收到」、「我已於2018/08/1415:01轉帳NT30,000元給您
(809凱基銀行,帳號末五碼73203),請看看有沒有收到
」,被告嗣回覆:「收到了」,復「MIYACHANG」詢問被告
:「到時候本金也是直接匯回去好嗎,當初是匯出來的」,
被告則答稱:「OKAY」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核
與原告所提張羃詒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7年8月
14日有50,000元、30,000元2筆合計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足見上開「MIYACHANG」確係張羃
詒本人無訛;復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張羃詒於被
告詢問利息一事後,即先匯付8萬元予被告,嗣始另向被告
確認「到時候」本金之還款方式,堪認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
期限尚未屆至,張羃詒上開8萬元之匯款非清償本金之部分
,而係清償其等約定之利息。至原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
,惟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之
手機,見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確有「MIYACHANG」之
友人,點開被告與「MIYACHANG」之對話紀錄,見被告自10
7年1月11日起與「MIYACHANG」開始進行對話,被告於10
7年8月14日亦與「MIYACHANG」間有前揭對話,另於107
年9月、10月被告均有向「MIYACHANG」詢問可否收到匯款
8萬元,「MIYACHANG」均稱可以,並表示已轉帳等語,另
107年10月11日「MIYACHANG」亦向被告表示已轉帳8萬元
予被告,是自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為「67836」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可稽,亦核與原告所
提張羃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之帳戶號碼、並該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確有匯款8萬
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節相符,是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
張羃詒間之交涉內容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李柔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07年1月
11日前幾天,原告找被告表示張羃詒要借錢,被告問我有沒
有錢可以借張羃詒,我即借款100萬元給她,擔保品是張羃
詒與原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30萬元本票,原告也提供不
動產給我們設定擔保,我們即於107年1月11日到中和地政
事務所見面,並當場拿到本票,張羃詒表示利息係每週百分
之2,每個月11日會給我們各8萬元的利息,前4個月張羃
詒是將現金拿給我,我再拿給被告,後來張羃詒就自己拿給
被告,又張羃詒的習慣是先給利息,票期屆期再換票給本金
,而本件票期是108年1月11日,還沒有到,故張羃詒根本
沒有還任何本金等語,亦就張羃詒每月給付之8萬元係借款
100萬元之約定利息等節證述明確,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
人 黃朝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示其與被告談案子時
,僅有兩造、張羃詒、黃朝源在場,李柔蘭並未參與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再參以該LINE對話內容,黃朝源並未提
及其等相約之時間,自無法證明係與本件借款有關或黃朝源
有於商議過程中始終在場,再者,李柔蘭既與被告同時借予
張羃詒高額之款項,並同時取得擔保之本票,其與被告有一
同向張羃詒確認借款之利息、還款時間等重要之點,亦符一
般民間借貸之實務,是李柔蘭之上開證詞自屬可採。堪認張
羃詒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各月交付予原告之8萬元
均屬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誤。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張羃詒與被告若有約定月息百分之8之利息,年息即高
達百分之96,超過法定百分之20之上限,被告無請求權應予
扣除,惟上開利息既已經張羃詒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受領,依
前揭說明,張羃詒已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亦不得主張
就超過部分應扣抵本金,原告主張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
,應扣抵本金等語,自無足採,足認張羃詒就系爭借款之本
金100萬元部分均未償還。另被告雖稱系爭本票票額金額逾
100萬元部分之30萬元是違約金及違約利息乙節,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復被告未提出與張羃詒有此違約金及違約利息約
定之證明,再者,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96逾
法定利息上限,自不得另以違約金等方式巧取利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張
羃詒之系爭借款債務,張羃詒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00萬元既
均未清償,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金額在此範圍內對原告自享
有債權,逾此金額對原告債權始不存在。
㈤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所謂
先訴抗辯權乃謂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
務具補充性之應有結果。又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
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
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固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惟依前揭說明,先訴抗辯權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
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援引民法第745條先
訴抗辯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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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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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羃詒│CH0000000│壹佰參拾萬元│107年│108年│
│(原名│││1月│1月│
│張睿耘│││11日│11日│
│)、楊│││││
│祝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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