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黃焌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
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
1年9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35元
未清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電信服務契約給付原
告7,1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9年2月24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翌日即同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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