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謝鳳娥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鑫業 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秉玄
訴訟代理人  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8日向原告商借款項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8%,原告同意借款後,即以訴
外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公司即陸續於106年8月31日匯
款34萬6,400元(含本金30萬5,000元、利息4萬1,400元
)、106年9年30日匯款30萬5,000元(均本金),106年
10月11日匯款4萬8,510元(均利息),106年10月30日匯
款34萬8,020元(含本金30萬5,000元、利息4萬3,020元
)、106年11月30日匯款34萬2,530元(含本金30萬5,000
元、利息3萬7,530元)、107年1月2日匯款33萬7,040
元(含本金30萬5,000元、利息3萬2,040元)、107年1
月30日則匯款33萬5,273元(含本金30萬5,000元、利息3
萬273元)至綺勵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共計206萬2,773元,經扣除利息後,其中本
金已清償183萬元,因尚有117萬元未償,兩造即約定餘款
由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嗣
後除支付部分利息,並於107年8月15日給付10萬元後,即
未清償剩餘本金107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即於
107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公司清償上開10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8日雖有收受系爭款
項,然原告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前,並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甘○玄約定借款事宜,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又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8
月8日轉出200萬元予訴外人徐○文,復於106年8月9日轉出
5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財務長林○諺,故系爭款項大
部分均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且被告公司與綺勵公司並無業務
往來,被告公司斯時亦無借款周轉之需要,系爭款項顯有可
能係原告及其配偶蕭○琪、林○諺、訴外人劉○明共謀詐取
被告公司財物所為,被告公司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對被告
公司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8日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
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且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
小章印文為真正,繼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屆期
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嗣經被告公司陸續清償
後,因尚餘117萬元未予清償,被告公司始簽發系爭支票以
供擔保,迄今尚餘107萬元未償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7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交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
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
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與被告公司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
間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原告之
夫蕭○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前因需款周
轉,而由林○諺來向原告接洽借款事宜,當時被告公司另名
董事劉○明亦有從中接洽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後,即於
106年8月8日以綺勵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有先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並約定利
息為月息1.8%,還款方式則由被告公司匯款至綺勵公司上
開帳戶,嗣後因為綺勵公司上開帳戶遭凍結,才又約定後續
款項匯款至原告女兒蕭○庭使用之銀行帳戶,後來於107年1
月結算後,因為被告公司尚餘本金117萬元未償,故被告公
司以系爭支票來向原告換票,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被告
公司僅曾再清償本金10萬元,並支付數個月之利息,其餘本
金則未再清償,伊於107年11月12日,有到被告公司辦公室
內,向甘○玄提及需要用錢,請被告公司還錢,甘○玄斯時
有說會處理,但甘○玄後來到大陸去就未再處理了,甘○玄
確實知悉本件借款事宜等語。佐以原告匯款系爭款項後,被
告公司於106年8月31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曾陸續匯款206
萬2,773元予綺勵公司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綺勵公
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與綺勵公司
間並無業務往來乙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
倘未向原告借款該300萬元,何有無端收受系爭款項後,再
陸續匯付上開款項至綺勵公司上開帳戶之理。此外被告公司
雖另抗辯前開款項係林○諺及劉○明自行以被告公司名義要
求原告匯款乙節,然林○諺經依被告公司聲請傳訊未到,此
外被告公司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詞,尚非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已有消費借貸合意,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
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
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公司雖另抗辯原告並非與甘○玄約定借款事宜,且林○
諺並未將前開款項用以被告公司支出,而於收受款項後即陸
續轉出250萬元,顯可能係為原告方面與林○諺、劉○明等
共謀詐取被告公司財物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林○諺原本是被告公司之財務
長,有時候公司需要資金時會由林○諺去調度資金,林○諺
曾經調度資金給被告公司使用,然本案資金並非被告公司所
使用,被告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均係由會計吳○璇保管,林
○諺與劉○明要使用被告公司支票時,會向吳○璇拿支票本
及大小章,使用後會還給吳○璇等語,則林○諺既原為被告
公司財務長,且被告公司曾委由林○諺對外調度資金供被告
公司使用,而系爭款項亦係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則原告縱未
親向甘○玄洽談借款事宜,亦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款
項成立借貸關係。又被告公司就其所指原告方面顯可能係與
林○諺、劉○明共謀詐取被告公司財物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後,雖於106年8月8日、106
年8月9日即分別轉出200萬元、50萬元乙節,固據被告公司
提出帳務明細表為證,然此屬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之內
部支用方式,縱被告公司所指林○諺、劉○明有藉此詐取被
告公司財物乙節屬實,然被告公司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明知
前情仍匯付系爭款項,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故被告公
司據此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票
款等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原約定
被告公司應於107年6月30日清償117萬元,繼被告公司屆
期並未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款,而請求自
107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既
係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則其利息起算日自應從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票款107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
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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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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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D0000000│鑫業創意│1,17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11日│
│││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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