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邱輝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490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
109年4月21日向原告為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