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應凌駕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稽徵經濟原則之上。又捐贈行為本屬於贈與行為之一,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贈與土地予員林鎮公所之法律事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文義相符,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亦應以公告現值為準。原審應予適用,不得以無準用規定為由,捨法律明文規定不用,逕以未經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函釋代之。同理,本件之情形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之文義,故有關土地移轉現值之認定,應直接適用該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且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贈政府之列舉扣除額。況且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公告,應是相當客觀且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是原判決執意以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作與法律文義不同之解釋,在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暨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反而適用上開財政部二函釋,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有關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土地價額如何計算,直接影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繼而直接影響綜合所得稅之稅基,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而是直接影響人民應納稅捐之多寡,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以稅收有流失之疑慮為由,在法律無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增訂上開財政部二函釋,對人民之權利增加限制,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92年度以前及93年度以後,同樣是捐地節稅,財政部竟在法律未修改之情況下,對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計算為差別待遇,對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依法審判之司法機關應拒絕適用。原判決竟援引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作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