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70號上訴人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淑媛 (即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我國營業稅法之設計而言,有無逃漏營業稅,應斟酌「買方是否將進項稅額依法交付賣方」。上訴人於交易時,取具鑫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及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開立支票、匯款等,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予銷貨營業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可言。至於鑫晶公司及藍通公司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進項稅額後,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有否違章逃漏稅捐,亦屬各該公司逃漏稅捐,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各該公司是否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僅憑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經驗法則,遽予裁罰,不符營業稅法第51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而原判決亦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2446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3倍罰鍰合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係取得虛設行號鑫晶公司及藍通公司之進貨發票,然上訴人與各該公司交易時,業已取得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作為進貨或購買勞務時取得進項憑證之參考,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僅憑臆測,即推論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違反舉證之義務。原審不查,逕論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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