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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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07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被告因於民國106年間罹患癌症而接觸毒品,嗣於107年3月間復接受腰椎手術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回診、掛號單等件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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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被告游振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106巷5弄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至108年7月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振忠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