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第三行關於「第55條、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李俊彬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