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及甲○○等人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 吳俊杰 、 陳建全 (均已提起公訴)所組之人口販運集團,前開人口販運集團即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以假結婚引進柬埔寨女子後再予派遣工作之方式,由當地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籍綽號「大姊」之女子負責招募謝○莉(印尼名:詳卷)、陳○玉(印尼名:詳卷)、寧○麗(印尼名:詳卷,以上三人均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柬埔寨籍女子,陳建全、吳俊杰則招募台灣地區成年男子,並負責入台手續申辦等事務,透過假結婚方式使柬埔寨女子入境台灣,嗣送至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領取遠低於當時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新台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陳建全、吳俊杰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取暴利。為使柬埔寨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台灣,被告丙○○、乙○○及甲○○等人與謝○莉、陳○玉、寧○麗等柬埔寨女子,以及陳建全、吳俊杰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由陳建全、吳俊杰於附表結婚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金邊市府桑園郡辦公廳安排被告丙○○與謝○莉、被告乙○○與陳○玉、被告甲○○與寧○麗辦理假結婚登記後,由陳建全於93年12月間,先持被告丙○○等3人之授權書前往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後,復持被告丙○○等3人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至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再由陳建全於附表申請結婚登記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已公證之授權書、結婚證明書及聲明書等不實文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與謝○莉、被告乙○○與陳○玉、被告甲○○與寧○麗之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謝○莉以依親名義,陳○玉、寧○麗則以停留名義,陸續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入境台灣後,即由陳建全、吳俊杰安排至臺灣各地為 徐世聲 等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嗣陳○玉因逾期停留前往自首,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及甲○○3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的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的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的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該被告之其他案件,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合先敘明。
三、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6年08月30日,起訴被告黃守辰、田美霞、 谷忠美 、 王錦梅 、 張裕晶 、 陳秀蓁 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審理中),復於97年11月10日起訴被告吳俊杰、 廖涂彩雲 、 廖介偉 、 廖玉嬌 、 馮祐村 、 黃憲明 、 呂怡德 、 陳思甫 、 伍佳隆 、王進興、 王中君 、 許明貴 、 曾憲中 、 林暐傑 、 羅順業 、 黃能聰 、 羅振源 、 杜文彬 、 陳慶秋 、 江輝龍 、 曹占霖 等人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審理中),再於98年4月17日,以本案被告丙○○、乙○○及甲○○3人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之被告吳俊杰為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提起追加起訴。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原係96年度訴字第2132號之追加起訴案件,本無對該追加起訴案件復為追加起訴之理,而被告丙○○、乙○○及甲○○3人所涉上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黃守辰、田美霞、谷忠美、王錦梅、張裕晶、陳秀蓁等人,核無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丙○○、乙○○及甲○○3人所為之上開追加起訴,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