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二
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
約書等3份聘約書,上開3份聘約書均為兩造間就關於被告
以展業區經理之資格服務於原告公司其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
。又原告除依上開3份合約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每月津貼
暨單位津貼、業績獎金、特別津貼、業務津貼外,並依聘約
書約定,另按月發放保證薪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85
年8月15日至87年2月15日,合計已發放270,000元予被告
收訖。而依上開聘約書之約定,原告係聘用被告擔任展業主
任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保險業務推展、管
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
30日止,共計3年。且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附表參展業區經
理管規章所載考核條件,被告所應承保之業績為6個月須達
240,000元,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竟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
,於8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業績合計僅為42,027元。因
其招攬業績未達約定標準,依約原告有權終止雙方之聘約書
,此為被告於締約時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此時失去展業區
經理之身分,即為違反新二階展業區主任3年之合約期限,
展業區經理聘約、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亦於此時終
止。又依聘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展
業代表聘約亦同時終止,不再有效。既合約期間未滿,又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前揭合約,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聘任合
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保證薪總金額
50%之違約金即135,000元(計算式:270,000元×50%=
135,000)作為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任合約書、薪津明細表、展
業區經理聘約資料、展業代表聘約書、承攬契約書、考核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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