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39號聲請人 林伸長 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查名邦律師 盧子輝 辯護人被告盧子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伸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
盧子輝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伸長、盧子輝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盧子輝更自承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羈押前有固定居所,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且被告如再實施同一犯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執行羈押,衡之比例原則,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被告林伸長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被告盧子輝保證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准被告林伸長、盧子輝各提出5萬元、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被告林伸長之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限制被告盧子輝之住居於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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