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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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和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和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莊元和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嫌,然本案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共同被告 林羽蓁 等17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已逾2億,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7年7月25日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業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而本案面臨罪責非輕,酌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本案警方於107年1月10日早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因未遇被告而拘提未果,嗣被告於接獲其他共犯通知後,即開車前往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改搭計程車離開,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改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
嗣經警方持續監控,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方於臺南市文化中心旁停車場,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承辦員警 黃雅雄 職務報告及前揭拘票可參(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190、19
1頁),被告亦自承:我於107年1月10日早上7時許,經他人電話通知,知悉警方已發動本案搜索一事,我就開車到文化中心想事情等語(見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四第22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出現改搭計程車、關閉行動電話改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等舉止,顯有逃避警方追緝之行為表現;另參以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迄107年1月3日止,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第38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與境外地區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其逃亡、藏匿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初是主動聯繫花蓮港務局隊長,並配合到場幹員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臺灣其餘各地吸金案件之主嫌亦得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事後主動聯繫員警並自行到案等情,縱然屬實,亦無從排除其前逃避警方追緝之情形,則被告事後主動到案之緣由眾多,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其後即無逃亡之可能;又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犯情各不相同,各被告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亦有異,自無從逕以他案之處理情形類比本案,而認本案被告亦得具保,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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