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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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 黃祐琪 即 黃孟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祐琪即黃孟照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82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至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薪資證明(卷第20頁)、存摺(卷第51至5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並於96年1月毀諾(見卷第33頁台新銀行函暨協議書),而聲請人稱債權銀行未考量其清償能力及維持生活之必要條件致毀諾,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6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卷第15頁背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0,3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9,5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24,82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7,
400元(漢泰食品行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05年8月起至
106年6月有打零工之收入平均每月1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漢泰食品行,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金13,564元。又聲請人前於嘉南羊乳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每月薪資15,000元,及於工地從事零工,以日薪1,000元計,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再自107年4月
1日起迄今於漢泰食品行麵包組擔任助手,並據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5月起至7月止,以月薪22,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獎金,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4,547元、27,047元、24,707元,合計76,3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434元(計算式:76,301÷3=25,43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卷第7至
9頁、第15頁、第20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且已提供薪資明細表,是本院即以上開3個月之平均收入25,4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養母,每月扶養費6,000元。
經查,聲請人之養母黃○係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部,於84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5,915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
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38至50頁、第76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至聲請人主張養母尚有1名子女許○○,惟許○○未負擔黃○之扶養義務乙節(參本案卷第6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許○○之經濟狀況及所得財產資料等證明,聲請人僅陳稱無法提出,此有本院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背面),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是本院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養母扶養費時,仍應與許○○共同分擔,故聲請人養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由聲請人與許○○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657元【計算式:(12,941-3,628)÷2=4,65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養母扶養費6,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4,657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58至6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養母扶養費4,657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8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14,640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以13,564元計,再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3年【計算式:(3,114,640-13,564)÷7,836÷12=3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