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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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法字第三二號聲請人 洪陸訓財團法人政治作戰學校 胡建恆 先生獎學基
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七年度
法字第十六號裁定選派為財團法人政治作戰學校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下稱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之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聲請人並已就任為該基金會之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請人出具之就任同意書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㈡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並未設置監察人,其相關決算及財產
清冊之審定,應由董事會為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是聲請人即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前述民法第四十一條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即檢查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董事會審定並承認後,即報法院,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且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然聲請人未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提出經董事會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暨財產目錄,以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證明文件,其聲報清算人之要件即有欠缺,本院並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具狀陳稱略以:該基金會原董事成員多已年邁且行方不明,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又該基金會之財產僅有原始設立之基金及其孳息,復因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會多年無法運作,亦無辦理業務經費、人事成本支出,故對外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㈢惟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四條所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明文件,且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尚應即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且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此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並查明已知與未知之債權人,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使法院能善盡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又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應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或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等規定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揆諸首開規定,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作成裁定,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
㈣本件聲請人就任胡建恆先生獎學基金會之清算人後,依民法
第四十一條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向本院提出經董事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證明文件,始完成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程序,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該基金會之董事會無法召開,亦無任何債權人,即可作為其就任後所造具財務報表暨財產目錄得不提請該基金會之董事會承認,以及得不進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適法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聲報程序之欠缺,既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聲報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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