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越被告吳佑翔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862巷55號「曖媚咖啡店」內,查獲被告王聖越、吳佑翔等2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9月19日100年度營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中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64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規定甚明。由此,除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外,得在有罪判決外,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除專科沒收之物外,僅有違禁物。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①被告王聖越、吳佑
翔等2人所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擺放之位置係在小姐休息室內部,公眾不得隨意出入,並非公共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②又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兌換獎品或代幣等物,是以被告吳佑翔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台是供員工娛樂之用途,應堪採信,是上開機台既僅係供人娛樂之用,並無輸贏財物之事實,自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③另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縱上述賭博機具確係被告王聖越所擺放,被告王聖越亦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餘地;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聖越、吳佑翔有何報告意旨所指被告王聖越涉犯刑法第268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6條、第28條),被告吳佑翔涉犯刑法第266條罪嫌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營偵字第8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王聖越、吳佑翔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之規定,而對被告王聖越、吳佑翔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因此,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中所稱扣案中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
)、賭資新臺幣2,640元等物品,眾所周知,並非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必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見解之反面解釋,如果無法認定被告之賭博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則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王聖越、吳佑翔等2人,係因無證據認定其等有涉犯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之犯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因此,聲請意旨陳稱欲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640元等物品,宣告沒收,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賭資新臺幣2,640元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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