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54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德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2、3日│100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6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86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5日│101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486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3月1日│101年4月16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字第2969號(易科罰金│年執字第4544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