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興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見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見興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26日宣示判決有罪,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被告雖表示其將會居住在其前妻住處,並請求予以具保,辯護人則陳稱: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應無逃亡之資力與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既為重罪,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屬增加,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戶政事務所,且受羈押以前長期居住在金門,其偷渡潛逃之便利性尚非甚低,且其陳稱被告將居住於其前妻住處,惟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卷內並無可信被告將來果會確實居住於此之跡證可循,末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在本案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