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高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厚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夢時代購物中心前,利用人群眾多擁擠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而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握住其生殖器磨蹭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臀部,經A女之友人發現並向A女示警,被告又轉以相同方式,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後以其生殖器磨蹭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B號成年女子之臀部(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及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之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共3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B女、C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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