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轉帳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網路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陳俊南 」之要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住處以上網留資料或打電話之方式,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友人「陳俊南」使用。適 羅德福 (通緝中)因覬覦其表哥乙○○之財產,遂與 何祥溢 (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先由何祥溢佯裝為印刷廠老闆,再由羅德福將何祥溢介紹予乙○○,何祥溢繼而佯向乙○○提議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在大陸地區東莞合資設立印刷廠,並以其等自「陳俊南」處取得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出資款項之匯款帳戶,致使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內,先後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款項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出。嗣因乙○○於96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東莞考察時,再次遭羅德福等人利用乙○○在大陸珠海地區投宿酒店之際,以栽贓毒品設局並居中請人調解之方式詐騙300萬元,乙○○遂於96年10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張 徐來貞 (實際使用人為 張進祥 ,尚在偵查中)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鍾文明 (另案偵查通緝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始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陳稱綦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109-113頁、134-136頁、本院簡上卷第26-3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4月24日嘉院和民廉98訴字第118號函暨所附該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3月17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1月12日(96)一嘉存字第233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96年10月5日股東合作協議(同意)書、告訴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羅德福之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 張徐來貞 於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6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鍾文明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96)港匯銀(總)字第5705號函暨所附張徐來貞於該行自9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11月
6日日盛銀字第0962000090500號函暨所附鍾文明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96年8月1日至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5-33頁、偵字卷第17、18頁、第33-57頁、第73頁、第91頁、第94頁、第19頁、第20頁、第21-32頁、第58-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況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依「陳俊南」之要求就其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見偵字卷第
113頁)並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供「陳俊南」使用,被告雖自稱與「陳俊南」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卻又遲遲無法提供「陳俊南」之年籍資料,且不知「陳俊南」住何處,在何公司上班(見偵卷第113、135頁),另於本案發生後於97年4月16日既得以提供「陳俊南」提供之該100萬元為貨物款項之付款憑證及收款人「 張君毅 」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117頁),然又無法聯絡「陳俊南」到庭或查明其年籍,被告既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無法得以透過其本身或經由法院以訴訟程序請其出面說明之「陳俊南」使用,顯見被告與「陳俊南」之間並無何特殊深厚之親誼關係,再由被告前開帳戶明細中觀之,存入該帳戶之單筆金額由數千元至百萬元不等,其中不乏數十萬元者,資金往來亦相當頻繁,「陳俊南」若係以該帳戶內資金供正當營生之用,理應借用與較具信任關係之人之帳戶,以防其內資金遭帳戶申請人領出,豈有借用對其真實身分、住所均不知之被告之帳戶使用之理。是以,被告與「陳俊南」間既無足以使人信任「陳俊南」當正當使用被告帳戶之關係,被告復無法掌握「陳俊南」之行蹤,則對於「陳俊南」如何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更無法實際監督,卻仍將該網路銀行帳戶供「陳俊南」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陳俊南」將該帳號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亦為被告所容任,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稱「陳俊南」陳述係遭「張君毅」矇騙始將100萬元交付「張君毅」一節,縱係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陳俊南」恣意使用,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法官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坦認犯行,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求取緩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98竹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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