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晧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晧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晧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5年11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有誤,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90、15668、16471、17363、18906、1950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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