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第6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9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之105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與金門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予員警查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維於警詢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5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於105年
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52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卷第6至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2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卷第20頁、第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共6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亦堪採認。㈢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之施用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㈣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105年7月4日晚上7時許,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將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6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8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乃因警方當場目視發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一、㈡部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
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且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被告犯本案各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結晶狀之甲│1包(含外包裝袋1只│黃俊維│供其犯事實欄│││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697公克││一、㈠犯行所││││)││剩餘之物│├─┼───────┼──────────┼───┼──────┤│二│白色結晶狀之甲│1包(含外包裝袋1只│黃俊維│供其犯事實欄│││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37公克││一、㈠犯行所││││)││剩餘之物│├─┼───────┼──────────┼───┼──────┤│三│白色結晶狀之甲│2包(含外包裝袋2只│黃俊維│供其犯事實欄│││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6758公││一、㈡犯行所││││克)││剩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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