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韋中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作處所,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秦怡雯 ,佯稱為秦怡雯之鄰居,欲向秦怡雯借款,致秦怡雯陷於錯誤,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月17日17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吳孟靜 ,佯稱為吳孟靜之小舅,請吳孟靜先協助匯款予他人,致吳孟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秦怡雯、吳孟靜分別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怡雯、吳孟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王韋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件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嗣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年多前申辦1支台灣大哥大門號的手機,後來對方打電話給伊,說代理商出問題,當初給伊的手機型號有誤,要退款2萬元給伊,請伊將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匯款進去,提款卡密碼是伊怕自己忘記而寫在提款卡上面,當時還有連同伊的郵局金融卡一併寄出去,之後伊發覺有異,欲與對方聯繫,已聯繫無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工作處所,以宅急便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分別向告訴人秦怡雯、吳孟靜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秦怡雯、吳孟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1號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9640號函暨所附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秦怡雯、吳孟靜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24頁、第37至40頁),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秦怡雯、吳孟靜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搭配手機使用的時間已經有1年以上,當時搭配的手機是0元手機,無須另外支付手機的費用,且該手機並非多功能之高價智慧型手機,對方表示要退款的時候,其剛好須要錢來繳納保險費,所以沒有多想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然一般買賣交易如有商品提供錯誤之情形,賣方通常會在交付商品後不久即發現錯誤而立即聯絡處理退換商品事宜,實無可能在交付商品1年後才處理此事,更無可能平白提供與當初交付之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退費予消費者,則被告於申辦門號搭配0元手機使用1年後,始接獲他人來電告知當初交付之手機型號有誤、將退款高達
2萬元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說詞,竟不經任何查證,即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使用,難謂無容認對方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意。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在沙發製作工廠任職約5年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件帳戶於案發前亦有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均甚為熟悉,當知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後即可自帳戶內提領金錢,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己身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0,已經使用該密碼超過1年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8頁),該提款卡密碼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詳同上偵查卷第4頁),可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設定上開密碼,且上開密碼已使用多年,被告實能自行記住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殊無必要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或持作犯罪使用之機會。職是,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其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金額,且其亦可自行記住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猶將記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再於他人以極不合理之說詞要求交付提款卡時,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予他人,顯有意容任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於向其以退款名義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時,同時寄出其申設之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就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764號函暨所附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所示(詳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開新莊郵局帳戶雖為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然該帳戶迄105年1月18日遭列為衍生之警示帳戶止,並無任何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誤寄出上開新莊郵局帳戶,而以電話或臨櫃掛失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紀錄,實難認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新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對方,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供稱案發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來電,欲以同樣理由騙其交付金融帳戶等語,並提出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惟此通話明細單僅得證明被告與對方手機有通聯之紀錄,並無任何通聯譯文可查悉被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更無法還原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與對方對話之內容,此部分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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