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黃太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逆向行駛,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