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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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洪進雄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被上訴人 童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被上訴人車輛照片係兩造車輛均已移置後所拍攝,無法證明為事故當下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王沛雷
法 官陳菊珍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